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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横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于庆林与淮北市凯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林,淮北市凯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民初字第00591号原告于庆林。委托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凯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开发区小集村委会西300米。法定代表人郭艳梅,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北路87号。负责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于庆林诉被告孙长军、被告淮北市凯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凯旋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太保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于庆林申请撤销对被告孙长军的起诉,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庆林的委托代理人徐超、被告凯旋公司、被告太保淮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庆林诉称,2014年6月14日22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沪D×××××车辆行驶至312国道横林镇横洛路路口西处时,追尾撞击前方孙长军驾驶的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车上乘客林芯羽、于芯悦受伤。经交警中队认定,于庆林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凯旋公司系孙长军所驾驶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经济损失共计1210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凯旋公司、被告太保淮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应诉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2时20分左右,于庆林持证驾驶沪D×××××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带乘员林芯羽、于芯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同方向在前由孙长军持证驾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于庆林、林芯羽、于芯悦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于庆林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长军、林芯羽、于芯悦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于庆林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零二医院、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2479.23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在(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1788号案件中已获赔12万元,余2479.23元未赔。2015年1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于庆林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严重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其因交通事故致部分肠段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其因交通事故致肝、胃、肠系膜、脾破裂,行手术修补,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另查明,孙长军持证驾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凯旋公司名下,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投保期内。原告于庆林与其妻林芯羽共生育一女名于芯悦(2011年6月7日生)。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事故中,于庆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长军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孙长军及被告凯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孙长军驾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对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于庆林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中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财产损害:对于原告主张的100元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保淮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庆林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被告凯旋公司、被告太保淮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庆林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二、驳回原告于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庆林负担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98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陈锌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