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601号原告:李XX,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云,男,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女,1969年4月6日生,汉族。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月14日领取结婚证,1995年9月11日生女儿李X,现在山西大学上大三。因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造成婚后感情不好,而且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从2000年开始,双方因为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曾协商离婚,但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王XX辩称,双方的矛盾能够内部解决,不同意离婚,更不想影响女儿的学业和身心健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11日生女儿李X,现大学在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被告认为双方的矛盾能够内部解决,不同意离婚,也不想因此影响女儿的学业和身心健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共同维系夫妻感情。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夫妻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生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认为双方的矛盾能够内部化解,不同意离婚。被告此辩可取,为稳定双方家庭,给双方一个内部解决和好的机会,故不离婚为宜。原告之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海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