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林某甲,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秀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2009年2月22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双方于2010年6月23日在厦门市翔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15日生育一女林某丙。原被告结婚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婚后,被告杨某某不能与原告林某甲同甘共苦,不能夫妻同心,经常在同事兄弟面前不给原告林某甲面子,拿别的男人来跟原告林某甲比较,伤害原告林某甲自尊,教育儿子不认原告林某甲父亲,挑拨父子关系。且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杨某某多次写好离婚协议要求离婚。原告林某甲认为,被告杨某某在婚姻期间的所作所为可以看出其不想与原告林某甲共同生活,在几年婚姻生活中,原告林某甲被折磨得筋疲力尽、身心憔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原告林某甲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女儿林某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2009年2月23日生育一子林某乙,2010年6月2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15日生育一女林某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因感情不和,现林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甲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原告林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予以佐证,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登记结婚五年多,并育有一子一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不和,但主要是因生活琐事发生的争吵,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林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林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婚生子女尚幼,望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珍惜夫妻感情,存在矛盾时应当加强沟通,以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婚姻和家庭稳定,为婚生子女的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小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