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与孙建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孙建龙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李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英,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建龙,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公民身份号码:×××6011。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诉被告孙建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车牌号为粤B×××××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7日(36个月),租金为178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状况良好、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被告,但被告长期无故拖欠租金,截止至目前被告拖欠租金5340元及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租金5340元、滞纳金534元(租金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之后的费用计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车牌号粤B×××××车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支付车辆租金8680元、滞纳金8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合同约定。被告孙建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孙建龙(乙方、承租方)签订编号YST7510020150207001401《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车型凯越1.6MTLX、车牌粤B×××××号小型轿车、租价每期(月)1780元、租赁开始时间2015年2月7日、租赁结束时间2018年2月7日,租期36个月(期);租期以实际提车之日起计算;乙方采取预付款付款方式,每36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内,即当月7日前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该周期租金;乙方交付首次金额1780元。合同所附《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载有:第二项乙方的权利义务:2、乙方按期如数交纳租金;第五项违约责任:2、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壹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将粤B×××××号小型轿车交付孙建龙使用,孙建龙向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支付了一个月的车辆租金1780元,随后两个月,孙建龙未向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支付车辆租赁的任何费用,2015年5月29日,孙建龙向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用2000元,之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无法联系孙建龙,遂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表示于2015年8月14日已收回粤B×××××号小型轿车。另查明:粤B×××××号小型轿车的权属所有人是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经营出租粤B×××××号小型轿车,并且在承租方拖欠租金的情况下授权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提起诉讼、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等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于2015年8月14日自行收回租赁车辆,终止履行合同,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14日已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期间的租金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称滞纳金)。被告于2015年2月向原告租赁车辆至2015年8月原告自行收回租赁车辆,历时7个月,即被告应支付原告7个月的车辆租金(1780元×7)=12460元,被告已支付3780元,尚欠原告车辆租金8680元应予以支付。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和5月29日支付了车辆租金3780元,除2月7日支付的1780元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外,其余车辆租赁期间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按时支付租金,按《汽车租赁合同》中“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被告逾期壹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780元应作为被告支付的2015年2月、3月的车辆租金及4月车辆租金220元,4月份起被告未足额支付车辆租金,则应计算违约金,经原告核计,4月份被告尚欠租金1560元(1780元-220元),至2015年8月逾期4个月,违约金为1560元×4个月×5%=312元,5月份被告尚欠租金1780元,至2015年8月逾期3个月,违约金为1780元×3个月×5%=267元,6月份被告尚欠租金1780元,至2015年8月逾期2个月,违约金为1780元×2个月×5%=178元,7月份被告尚欠租金1780元,至2015年8月逾期1个月,违约金为1780元×1个月×5%=89元,综上合计违约金为84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金额,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846元。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车辆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与被告孙建龙签订的编号YST7510020150207001401《汽车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14日解除。二、被告孙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车辆租金8680元及违约金846元,合计95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东霞审判员 戚耿耿审判员 朱楚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祖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