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新伟与渑池县教育体育局、渑池县高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伟,渑池县教育体育局,河南省渑池县高级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刘新伟,男,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渑池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渑池县仰韶大街。法定代表人刘彦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金芳,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祝京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渑池县高级中学,住所地:渑池县新华街北段。法定代表人张敏,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年周、贾兵,该校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新伟与被告渑池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被告河南省渑池县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渑池高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万新、被告教体局的委托代理人熊金芳、祝京子、渑池高中委托代理人李年周、贾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我在郑州大学毕业后到渑池高中上班,任数学教师一职。2005年我因病毒性心肌炎请假治疗,因久病不愈,四处奔波问药。2006年渑池高中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将我工资停发。我到学校询问,答复是教体局将我档案调走。到教体局询问,却让我找渑池高中。双方互相推诿。从我工资停发至今,我多次到学校和教体局要求恢复工作。但是由于教体局长不停变换,学校校长更换,一直无人解决。至今高中和教体局没对我做出任何处分,我也没有辞职。被告在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不让我上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教体局恢复我的工作,补缴我医保、失业险、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22125.4元,并补发我停职期间工资2654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教体局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称其是渑池高中的教师,其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依据教师法的相关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进行申诉。故原告所诉不属于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渑池高中辩称:原告如何离开我校是在上一届校长任内发生,本届校长不知情。经查档:原告1996年分到我校工作,到现在近20年。2005年至2006年的考勤表上已经将其放在不上班的区域,2006年12月渑池县教育系统在职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中显示其“病休”,已不在学校上班。其余年份找不到在我校上班的任何信息。我校属于教体局的二级机构,没有人事权,也没有停发工资的权力。原告因病请假,没有医院的证明及完整的请假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聘任证书、任职资格证书、医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2、工资变动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3、渑池高中的聘用合同、考核等级表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体检表、诊断书各一份;5、原告所写情况说明及张增刚所写证言一份;6、渑池高中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7、社保证明复印件两份;8、渑池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教体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渑池高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3至2004年、2004年至2005年任职教师一览表各一份。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原告刘新伟在郑州大学毕业后经被告教体局分配到渑池高中任教。2005年原告因病向当时的校领导请假。2006年7月份因工资改革,原告刘新伟工资被停发。之后原告一直未恢复工作上班。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1日,该委员会做出渑劳人仲案字(2015)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超过受理时效,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教体局恢复其工作,补缴其医保、失业险、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22125.4元,并补发其停职期间工资2654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故被告教体局辩称原告应当依照教师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不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的一种时效制度。本案中,2006年7月原告刘新伟工资即被停发,原告陈述自己于2007年一月就知道工资停发,向二被告反映问题,之后一直未给原告刘新伟安排工作岗位、发放工资及缴纳养老保险金等。以上情况说明原告应当知道其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2006年至2015年期间其主张过劳动权益,故也不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刘新伟向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1日,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规定时效为由作出渑劳人仲案字(2015)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对原告周振江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驳回原告刘新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留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群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