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对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诉被告艾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艾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对民初字第45号原告陈XX。被告艾XX。原告陈XX与被告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2002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之后两人在双方父母的认可下便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于2003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刚,2006年3月2日,双方共同到XX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之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双方也一同外出到XX省经营烧烤店。到2013年清明前,被告突然告诉原告想回XX玩几天,原告由于一直比较信任被告,便立即同意被告的要求,并买好火车票送被告上火车回XX县。过了十多天,被告母亲打电话告诉原告说被告离家出走了,被告立即从XX省赶回XX县,在原告到达XX县后,被告也回到其娘家。原告见到被告后问被告为何要离家出走,被告当时告诉原告说其要离婚,原告又问被告为何要离婚,被告告诉原告说其外面有男的。原告当时并不相信,便对其好言相劝,要求其要好好生活,共同维持这个家,将儿子抚养好,还告诉被告坚决不会同意离婚。过了几天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此原告就再也未见到过被告,被告也换了电话号码,使原告一直无法和被告联系,原告为此还向派出所报过案。近两年来,被告也未回过家,也未同原告有过任何联系,更未对儿子尽过抚养义务。现原、被告之间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已破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自由的有关规定,特诉讼至法院要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X刚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艾XX于2006年3月2日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3年8月26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陈X刚,儿子陈X刚现在XX二中托教读书。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至今近十年,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双方婚姻基础比较牢固。现原告陈XX起诉要求与被告艾XX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XX与被告艾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9.5元,共计90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民人民陪审员 李菊华人民陪审员 张新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