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宏和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李素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和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李素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710号原告上海宏和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智华,女。委托代理人宋燕洪,女。被告李素林,女,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陈新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宏和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素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宏和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智华、宋燕洪,被告李素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二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宏和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因组织架构调整,被告原先的岗位不再存在,故原告安排被告新的工作岗位,上班地点及薪酬均未发生变动,但被告迟迟未去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上班,经原告多次沟通及催促,被告仍拒绝去新岗位工作,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由于被告迟迟未去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上班,原告无法计算被告的效率奖金,且被告2015年工作表现不好,故按600元(人民币,下同)标准向被告发放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效率奖金。同时,由于被告2014年的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丙级,按照原告处规定,该等级不属于年终奖发放范围。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543.64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工资差额1,236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6日的工资差额375.23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度年终奖6,394元。被告李素林辨称,被告的丈夫原在原告处工作,后跳槽至原告的竞争对手处,原告就将怒气撒在被告身上,对被告进行调岗,扣发被告效率工资以及年终奖。原告作出的调岗通知上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2日,实际于2015年3月2日发出。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按照仲裁裁决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2月2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5年3月3日,原告张贴公告,将被告的岗位由一厂三课调至生产部一厂厂务。调岗后,被告未到新岗位报到上班,仍在原岗位出勤。2015年3月6日,原告以被告调岗后未到新岗位报到上班以及入职时提供的学历造假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最后出勤至该日。2015年3月18日,被告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543.64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工资差额1,236元、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6日的工资差额375.23元、2014年度年终奖6,394元。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处的工资发放周期为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被告的工资由本薪、效率奖金、伙食津贴组成。本薪每月固定,2014年7月前每月为1,930元,2014年7月为2,130元,2014年8月起每月为2,180元;效率奖金、伙食津贴每月不固定。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的月效率奖金平均为1,748元。原告以每月600元标准发放被告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效率奖金。被告入职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发放年终奖。2015年2月6日,原告向公司其他员工发放2014年度年终奖,未向被告发放。审理中,1、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36.68元。2、被告2013年度的年终奖标准为6,394元,原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支持被告2014年度的年终奖,同意按照2013年度标准支付。3、原告解除被告的其中一个事由为被告入职时提供的高中学历造假,原告表示经与被告所在学校核实,被告的高中学历真实,故此不再作为其解除被告的事由。4、原告提供被告2014年度年终考核表、2015年1月、2月工作评核表,证明被告2014年度因工作表现不好故被评为丙级,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2015年1月、2月被告的工作表现亦不好。被告对真实性均不认可,提出此系原告为本次诉讼而制作,被告从未见过上述考核表及评核表。5、被告称因原告未向被告等3名劳动者发放2014年度年终奖,故被告等3人于2015年2月9日找原告法定代表人毛嘉明交涉,在该次谈话中,毛嘉明认可系因被告等3人的丈夫跳槽至原告竞争对手处,故将被告等人2014年度工作评为丙级,不予发放年终奖,以此逼迫被告离职,在被告不离职的情况下,原告又采取对被告调岗的手段进行逼迫。被告提供该次谈话的录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表示原告法定代表人毛嘉明确实与被告等人就被告工作事宜等进行过沟通交流,因时隔半年,现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与当日双方沟通内容是否一致。在法庭询问原告是否提出对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时,原告表示不申请。毛嘉明在谈话录音中说道:“这件事没有对与错,你有你们的立场,公司有公司的立场”、“你们过去的贡献我都认同,但是因为你们老公,到同行……”、“如果你们老公不去,结局就不会这样子啊”、“这跟你们是没什么关系,但是你去敌营了,你们决定去就要做好心理准备,你们老公去,就要把这个考虑进去,没有道理宏和让你们继续在这里呆下去”、“你们老公是到竞争对手去,就这一点,我就没办法接受”、“你说是出气筒也好”、“打丙你应该知道,就是让你们自己走”、“你们现在离职,我可以让工资算到3月9号发给你们,这样子”、“那就调你们工作岗位”。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公告、工资单、谈话录音、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337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调岗后未到新岗位报到上班以及入职时提供的学历造假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于被告入职时提供的高中学历,原告已认可真实,也不再作为解除事由,故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被告调岗后未到新岗位报到上班争议。首先,原告对被告的此次调岗,既未与被告协商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调岗的合理性。其次,被告虽未到新岗位报到上班,但仍在原岗位出勤。显然,被告未到新岗位报到上班,有其合理原因,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以及双方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经审核,仲裁裁决的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度以及2015年工作表现不好,故2014年度工作被评为丙级、不予发放年终奖,2015年1月21日至3月6日的效率工资按600元标准发放。对此,原告提供了年终考核表、工作评核表予以证明。被告则不予认可,且对原告提供的考核表、评核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亦提供被告等3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2014年度以及2015年工作表现并无不好,仅因被告丈夫跳槽至原告竞争对手处,原告迁怒而不予发放年终奖以及未按原标准发放效率工资。原告虽认可有过该次谈话,但对谈话内容表示无法确认。鉴于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谈话录音内容反映,原告将被告2014年度工作评为丙级,对被告进行调岗,均非基于被告工作能力或表现。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2014年度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以及2015年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原效率工资标准的发放条件,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度年终奖以及2015年2月、3月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度年终奖,原告同意按照被告2013年度标准发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工资差额,根据被告前12个月平均效率工资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工资差额1,148元以及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6日的工资差额527.82元。鉴于仲裁裁决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6日的工资差额为375.23元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宏和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素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543.64元;二、原告上海宏和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素林2014年度年终奖6,394元;三、原告上海宏和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素林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工资差额1,148元;四、原告上海宏和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素林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6日的工资差额375.2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瞿春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