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武汉宏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宏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96号原告:武汉宏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法定代表人:许树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俊,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刘凤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岳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宏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宏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彬、孙俊、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自原告处采购碳素压入料15吨,单价42000元;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万元,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被告发送货物15.05吨,货款共计632100元。被告收货后并使用。2013年7月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2100元未付,故起诉��求被告给付货款3321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宏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碳素压入料15吨,单价为42000元,价款为63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一票结算,合同签订时,需方按货款的50%支付供方预付款;压入施工完毕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的40%(总货款的90%),需方支付90%货款前,供方开具全额发票,余款(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经验收合格,达到双方确定的要求,需方在6个月内全部付给供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先已支付预付款30万元,后原告为被告发货15.05吨,货款共计6321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日为被告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另查,被告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宏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先支付原告预付款,原告向被告交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双方的购销合同及已付货款情况无异议,主张原告没有质量验收手续,说明原告的货物没有达到质量要求,故不应支付货款。经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货物的检验期和质保期,而被告自货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向原告提出数量和质量问题的异议,视为货物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依照有关规定,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宏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32100元。二、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汉宏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321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882元,由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李春举代理审判员 杨洪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