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李某,女,汉族。被告孟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2010年3月9日生育婚生子孟某某。后于2010年6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再加被告长年在外工作,二人未长期一起生活,聚少离多,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感情彻底破裂,实难继续共同生活。婚生子孟颢轩现年五周岁,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已经习惯了原告的生活习俗,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待其成年后再由其选择为宜。故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孟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海信25彩电一台及生活用品共30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系夫妻关系。3、灵石县静升镇静升村第十二村民小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分居时间和感情状况。被告辩称,对婚姻缔结过程和子女情况无异议。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一直挺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并不是分居,只是被告常年在外打工。2013-2015年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和孩子就在原告母亲灵石县静升镇居住,在此期间,原、被告也在该地租房子共同居住,双方2015年2月份才分居。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某2009年6月份自由恋爱,同年11月份按民俗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3月9日生育一子孟某某,2010年6月2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灵石县静升镇静升村第十二村民小组《证明》,被告孟某某有异议,该证明制作人应该出庭作证,因该制作人没有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双方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手续,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改正缺点、加强沟通,就能改善好夫妻关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较好,且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海人民陪审员 孟广华人民陪审员 白云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