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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辖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义乌市创玮针织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天翼商贸有限公司、石牛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天翼商贸有限公司,义乌市创玮针织有限公司,石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天翼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创玮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炎忠。原审被告石牛。上诉人六安市天翼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40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4001-1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的《南极人经销商、供应商买卖合同》第六条附则6.1裁明:“本合同及附件的所有变更、修改、终止,应以书面协商为准。履行过程中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乙方即原审原告所在地在义乌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六安市天翼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合同为格式合同不能认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依据不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管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