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4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煜,李某,李丽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719号原告何某,女,住建瓯。法定代理人何孝平,男,住建瓯。系原告的父亲。被告张煜,男,住仙游。被告李某,女,住仙游。委托代理人李国仁,男,住仙游。被告李丽金,男,住仙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8877780-8,住所地莆田市仙游县鲤城镇东路。负责人谢亚蕾,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何某与被告张煜、李某、李丽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在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何孝平、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煜、李丽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被告张煜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承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煜与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33.8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35.38元/天×60天=812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10元,共计18866.68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18866.68元。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电动自行车是被告李丽金所有的。对原告请求的项目和金额,由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2900元,应予以折抵;商业险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和金额不合理,请求依法剔除。被告张煜、被告李丽金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一、2014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李某驾驶仙游2***9号电动自行车承载原告何某沿306省道自仙游郊尾镇往仙游县鲤南镇方向行驶,17时05分,行经306省道51KM+400M路段,逆向行驶在路右非机动车道内,适遇被告张煜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路左路外仙游县赖店镇供电所驶入306省道并右转弯往郊尾镇方向行驶时,临危二车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仙游20279号电动自行车车体左侧在路左非机动车道上与闽****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5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煜与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仙游县医院出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外踝骨折;2、全身散在皮肤软组织挫伤;3、轻度脑震荡。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石膏固定4周后视情况去除,遵医嘱功能锻炼,患肢三月内禁止负重,复查显示骨折愈合后方可负重;3、门诊随访,定期复查;4、建议住院手术治疗。三、2015年7月21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四、闽****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2900元。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5433.8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7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33.88元,可予支持。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135.38元/天×60天=8122.8元,原告提供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为护理期6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护理费只能按住院时间14天×96.18元计算。本院认为,鉴定单位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护理期60日,本院予以采信。该护理期系伤后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护理费96.18元/天×60天=5770.8元。三、关于交通费、鉴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1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应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交通费系伤者就医治疗及参与事故处理之必然支出,且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是合理的,予以支持。鉴定费1050元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认定;照片费60元不属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包括在医疗费中,应当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本院认为,本事故致原告轻伤,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医疗情况,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应当不予支持,即使支持,酌情认定为200元。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轻伤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张煜与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予以认定。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3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770.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15394.68元。因肇事的闽****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用6273.88元和伤残赔偿费用8070.8元(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344.68元。对原告的剩余损失1050元,根据肇事双方的责任及被告张煜为机动车一方,被告李某为非机动车一方,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即630元,被告李某承担40%即42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14974.68元,其已经支付的2900元予以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再赔偿12074.68元。原告对被告张煜、李丽金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张煜、李丽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何某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零七十四元六角八分。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何某损失计人民币四百二十元。三、驳回原告何某对被告张煜、李丽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