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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骏,无业。2004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甲至江苏省常州市、江苏省丹阳市,采用螺丝刀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摩托车、电动车3辆,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九龙保达企业西边厂房,采用螺丝刀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的豪爵HJ125T-9C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740元。2、2015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至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街150号广达汽车用品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的爱普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3、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至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豪华车灯厂宿舍楼梯口,采用螺丝刀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斯米特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3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陆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盗窃、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