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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9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与王×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9665号原告李×,男。委托代理人贾小菊,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委托代理人王×1(王×之弟)。原告李×与被告王×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小菊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和王×于1993年相识,双方自由恋爱,于199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七、八年内双方感情一直不错,我虽身患残疾但一直尽心尽力照顾王×。但双方多次因为王×出轨发生争吵,我为了家庭和睦选择原谅王×,但王×一次又一次触碰我的底线。2014年10月17日,我发现王×的不忠诚,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王×因此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多次联系王×希望她回心转意回归家庭,但王×始终拒绝回家。我长期患有××病,每月医治需要花费大量的医疗费,而且随着年龄的增大行动越来越不便。王×离家出走对我不管不问,我现在生活极其困难。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我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王×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我给付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扶养费共计42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王×承担。被告王×辩称,我出生在四口之家,是家中唯一的女儿,父母很疼爱我。李×与我恋爱时是残疾人,我的同学同事朋友都反对,我顶着压力与李×结婚,甚至与家庭决裂。婚后我的父母一直不允许我回家,我只能趁父亲不在时回家看看。我付出了这么多,可是我的婚后生活并不幸福。李×猜疑心强,限制我与朋友往来,时常查看我的通话记录,导致我与朋友疏远。李×脾气暴躁,经常因为生活琐事或者我和男性说话而发生矛盾,甚至有轻微家庭暴力。2014年10月17日,李×因为扫地的事大发雷霆,并非李×称的我不忠诚发生争吵,李×对我施暴,造成我受伤,我已经报警。本来我家里人还劝阻我,但是我的身体安全得不到保障,所以我已经无法再和李×共同生活。我舍弃一切换来的家庭却是这样的情况。我之前起诉过离婚,但法院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李×不断拨打我及亲属的电话,在我的住处蹲守,并承诺不再发脾气,但是这只是换来一次次的伤害。李×看我不同意就多次找我的亲属,想把我搞得众叛亲离。李×是××单位的职工,有固定收入,李×的父母去世还给其留了遗产,李×虽有残疾但是可以自己照顾自己的生活,不需要人照顾。我作为××单位职工,每个月工资只有2000多元,双方分居以来,我暂时居住到父母处,生活开销巨大,还要照顾年迈的父母,入不敷出,即便李×告需要抚养,我也无力承担。鉴于以上事实,李×严重干扰了我和我亲属的生活,我不同意支付扶养费。经审理查明,李×为三级肢体残疾人。李×与王×于1993年相识,并于199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0月17日,因双方发生争吵,王×搬离原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王×居住在其父母家。2015年1月,王×起诉要求与李×离婚。2015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7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王×的每月工资收入约为2500元,李×的每月工资收入约为2800元。另查,2015年5月16日,××医院出具门诊证明书,记载内容为“门诊初步诊断:××。处理或建议:本病属××疾病,无特效疗法,逐渐加重,现行走困难,影响日常生活。加强营养,适当锻炼。”庭审中,经询问,李×称其13岁时患上××疾病,该病情随着年龄的增长会越来越严重,每月治疗需要花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再次询问,李×称:2015年5月之前其舍不得花钱治疗××疾病,主要是吃一些营养品,自2015年5月之后其才开始治疗,现主要依靠吃维生素E进行治疗,每月购买维生素E软胶囊需花费500余元,现其每月日常花销1000多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5)海民初字第7914号民事判决书、门诊证明书、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完税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根据××医院出具的门诊证明书,李×患有××疾病,该疾病导致李×行走困难,影响到了李×的日常生活。可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需要王×的扶养。根据查明事实,王×自2014年10月17日搬离原住处,与李×分开居住至今,分居期间,王×未尽到扶养李×的义务。因此,李×要求王×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扶养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为李×要求王×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扶养费,明显超出了王×的每月收入范围,所以李×要求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扶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的扶养费数额,本院将根据双方的收入状况、家庭状况、李×的病情及花销情况等客观情况酌情判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给付自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至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的扶养费共计二千五百三十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尧峰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李立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