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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645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王倩,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鸿亮,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员朱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倩、陆鸿亮,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其与张某于2005年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多有争吵,并于2015年6月签订离婚协议书。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其与于某婚前、婚后感情很好,现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于某系哈尔滨工业大学的国防生,张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读书。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2015年6月26日,双方曾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但双方未按该协议履行。为此,于���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态度及财产分割意见不一,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于某、张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综合情况,本院确认其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今后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于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于某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陆夏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