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建明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新城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新城子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明,男,193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韩宝林,男,1942年10月17日出生,锡伯族,社区推荐的公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克成,男,1944年1月4日出生,汉族,社区推荐的公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北斗街**号。法定代表人:赵阳,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立明,辽宁高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新城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社区。法定代表人:崔怀志,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立明,辽宁高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建明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新城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3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院于2002年3月18日作出了(2002)新城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原告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建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宣判后,黄建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初字3250裁定书,依法责令原审法院立案或再审。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于2015年5月14日到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庭经过8天的审查后5月22日给立案,并交受理费100元,经过3个多月没经审理,于8月18日通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权,是违反有立必审,必判的程序的。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把上诉人撤销协议书一案改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是错误垫付。1、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这是歪曲了案由的事实,上诉人诉讼是撤销协议书,因为协议书是二被上诉人伪造假的,协议书内容违规违法,侵犯了上诉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所以诉讼协议书依法撤销,从没提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事,改变案由的做法是错误的。2、上诉人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时重复诉讼,二被上诉人伪造的协议书又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上诉人上当后签了各按协议上的约定,被开除了村民资格,是农业户口,按城市人口待遇,城市不按纳,变成了没有身份,没有一切权利的人,所以2002年3月18日到新城子区人民法院要求立案,立案庭鄂安福告知这案是由征地引起的纠纷应到行政机关解决,并下了裁定书,不符合民事收案范围,上诉人按法院所说10多年来,走遍了区、市、省到中央上访,但都回属地解决,新城子乡人民政府就不执行辽宁省的裁决也不执行沈北新区联席会议决定不管,直到今天没有一个行政机关敢管,都告知到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新城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本案基本事实是:2001年9月18日新城子村村民委员会与新城子村民本案黄建明妻子王淑云签订经过公证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00年7月6日新城子乡政府征用甲方土地0.4513公顷,应安置甲方村民21名,二00一年九月新城子乡政府用甲方土地0.3649公顷,应安置甲方村民17名,因征地单位无安置能力,与乙方协商,乙方同意自谋职业,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沈政发(1992)38号文件精神和村民第五次大会决议,征地单位一次性支付乙方自谋置业安置费捌仟元整,综合我村一队的实际情况:根据1964年前落户的老户,超龄人员的强烈要求,村和三级政府协调,超龄人员不能办理农转非变户手续,只能给予超龄人员占地生活安置每人得捌仟元整。享受占地安置费的超龄人员,不再享受新城子村村民待遇,按城市人口待遇。此协议公证后生效,双方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黄建明领取8000元补偿款。黄建明等村民在2002年向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公证书,恢复村民权益及待遇或给予城市户口待遇。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8日作出了(2002)新城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经法院说明理由,起诉人仍坚持起诉。故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是经过公证的,且上诉人曾经提起过关于撤销公证《协议书》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定已经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现上诉人再次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郑竹玉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