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与何凤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何凤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吴颖仪委托代理人刘雪莹,被告何凤莲委托代理人陈汉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诉被告何凤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荣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公司顺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颖仪、刘雪莹,被告何凤莲委托代理人陈汉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托为乐从雅居乐花园(以下称“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7座902单元的业主。该单元建筑面积为323.37平方米,于2014年1月17日办理入住登记手续。依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该小区高层洋房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3.5元/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为1132元。被告每月5日前应向原告缴交当月物业服务费,否则,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需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已自愿调整为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起的物业服务费暂计至2015年9月为656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3日为996.3元,合计为7565.3元。��上欠费经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按每月113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起的物业服务费以及每日欠费金额1132元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物业服务费暂计至2015年9月,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3日,合计为7565.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欠款时间段无异议,被告的房屋存在按揭,没有入住,很多的物业管理服务不需要原告提供,希望可以减免物业管理费;违约金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楼手续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屋主,已经办理入住手续。被告质证认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对收楼手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是形式上入住,并没有实际入住。3.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催款函、邮寄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物业协议,原告已向被告催收所欠物业管理费。被告质证认为,对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无异议,但是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催款函、邮寄单的三性不予确认。经过庭审的辩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与佛山市顺德区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顺德区乐从居委会映翠南路2号乐从雅居乐花园7座902房,该房套内建筑面积为282.8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23.37平方米。同日,原、被告签订《顺德���(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涉案物业提供前期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用按3.5元/月/平方米计算,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于每月5日前交纳,自被告签收房屋之日或视为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缴交,被告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17日,涉案房屋交付被告。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9月3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合同理应得到遵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请求���告支付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9月3日的物业服务费应为5584.53元,请求违约金996.3元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违反双方约定,被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无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凤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9月3日的物业服务费5584.53元、违约金99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凤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赖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国艺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