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于都县路路顺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赖有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都县路路顺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赖有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779号原告于都县路路顺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业主郭兰英,女,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贡江镇金龙路东北区10栋3号,身份证号:3621321965********。经营场所:于都县贡江镇长征广场东路。委托代理人吴斌,于都县方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赖有发(曾用名赖XX),男,1976年2月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于都县路路顺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被告赖有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都县路路顺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有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都县路路顺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诉称:被告自2013年7月29日起租用原告所有的赣B×××××号小车使用至2013年8月25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380元,并立下字据,约定在9月5日前还清,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380元及滞纳金。被告赖有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七、八月间,被告租用原告的小车后尚欠租金2380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同年9月5日前还清。后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工商执照登记信息及业主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赖有发出具欠条、出租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赖有发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欠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3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书面承诺还款期限,逾期不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该利息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确定,即自逾期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有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于都县路路顺汽车租赁服务中心欠款2380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胡海兰人民陪审员 张寸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