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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鸡西赫阳燃与被告营口广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西赫阳燃气有限公司,营口广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商初字第65号原告鸡西赫阳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南星街71号。法定代表人种立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兆芹,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旭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广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冶金街中板里。法定代表人张厚广,董事长。原告鸡西赫阳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阳燃气)与被告营口广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实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兆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阳燃气诉称:原、被告之间多年来一直存在焦炭购销合同关系,2009年至今,原告共计向被告销售焦炭85566.75吨,应收货款162174935.77元,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131885317.98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54263.02元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28854255.02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营口实业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赫阳燃气在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三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在鸡西法院诉讼。证据二、企业询证函一份、核算项目明细账一份六页。意在证明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854255.02元。被告营口实业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未出庭即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且原告证据一、二能够互相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原告证据一、二均予以确认。依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起建立焦炭购销关系,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焦炭,焦炭价格随行就市,结算时间为先预付货款及铁路运费后发车,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约定处理,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鸡西市法院起诉。自2009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双方一直保持焦炭的供销关系,双方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了多份合同,每份合同除焦炭的等级、价格约定不一致外,合同其他条款均与第一份合同相同,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车,被告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2015年5月,原告账目记载截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8854263.02元。原告向被告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询证原、被告双方的往来账项。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5月30日,其欠付原告货款28854255.02元,并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于2015年6月9日盖章确认该询证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关于被告给付欠付货款28854255.02元及利息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通过对账确认被告截至2015年5月30日欠付其货款28854263.02元,并向被告发送了企业询证函,被告经对账认为其欠付原告款项金额为28854255.02元,原告对此数额予以认可并依此主张权利,故应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28854255.02元。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时间为先付款后发货,原告虽基于双方多年合作关系先行向被告发货,但被告亦应在收货后立即给付货款,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未在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对欠付款数额核对不一致,原告于2015年6月9日盖章认可被告核对数额,故原告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6月1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广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鸡西赫阳燃气有限公司欠付货款28854255.02元及利息(利息具体数额为以28854255.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营口广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雪清代理审判员  冯 莹代理审判员  徐媛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都 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