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王杰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王杰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12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7号。负责人陈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常熟分行)诉被告王杰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常熟分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填写签署了《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被告开立的贷记卡账号为00×××46,申请信用额度为人民币4万元。被告启用贷记卡后使用了该卡的金融功能进行交易,但被告多次未能按约还款,发生逾期,至2015年8月17日,欠款金额达42201.45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杰福发出催款函进行催讨,但被告仍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杰福立即归还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31895.91元及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的欠息欠费10305.54元(包括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等),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规定计算的逾期欠息欠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杰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王杰福作为主卡申请人、王旖旎作为附属卡申请人,向原告申请办理威士个人双币种金卡,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金穗信用卡章程中约定:申领人应按章程、合约以及发卡人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并按下列顺序还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执行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如遇收费标准调整,同意以生效后的额收费标准缴纳;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换客(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后原告仅向被告王杰福签发卡号为40×××46的威士个人双币种金卡,未能向王旖旎签发附属卡,账单日为每月的17日。被告王杰福自2011年3月16日产生第一笔滞纳金,后因被告王杰福卡丢失,被告王杰福于2013年12月4日的向原告挂失并补办贷记卡,卡号变更为40×××94,被告王杰福继续使用变更卡号后的信用卡消费,后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全部透支款项。2014年8月28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王杰福邮寄《贷记卡逾期透支催收通知书》,2014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王杰福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王杰福尽快偿还透支款项。但被告王杰福仍未能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王杰福结欠原告透支本金31895.91元,利息8034.28元、滞纳金2196.26元、服务费75元、其他费用75元,合计42201.45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及补充、贷记卡逾期透支催收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杰福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据此向被告王杰福发放了信用卡,该章程及领用合约对原告及被告王杰福均具有拘束力。被告王杰福取得信用卡并实际持卡透支消费,应当按约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及给付相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杰福还本付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杰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透支借款本金31895.91元及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的欠息、欠费合计10305.54元(包括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等),并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计算的逾期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7.5元,由被告王杰福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