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牟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辩护人普凯,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成、和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普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送的现金人民币53000元,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分别是:一、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梁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14000元,具体是: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牟定县共和镇中园东路家里,收受牟定县2012年化湖南路保障性住房及室外配套工程承建人梁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牟定县共和镇中园东路家里,收受牟定县2013年万寿路一标段保障性住房项目承建人梁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二、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牟定县共和镇中园东路家门外,收受牟定县2012年龙池北路保障性住房二标段和四标段项目承建人陈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三、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牟定县共和镇中园东路家门外,收受牟定县2012年化湖南路保障性住房项目承建人聂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四、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牟定县共和镇中园东路家门外,收受牟定县2013年(戌街、凤屯、蟠猫、安乐、新桥)保障性住房项目承建人何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五、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己办公室里,收受牟定县2011年中青路廉租房三标段项目承建人刘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送的现金人民币53000元,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公诉机关不提具体的量刑意见,请求法庭综合评判,同时将涉案款予以没收。被告人高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但对于何某某送的5000元钱,我认为是礼金。因为何某某与我是初中同学,平时关系比较好,他儿子考上大学时我就表示过,在我女儿到楚雄读书时钱是他给我女儿的,我女儿不要,他又拿给我,我想着他家儿子要结婚,我也会还他家的。刘某某的30000元在我买车后我就还给他了,但他又送来给我,说买车后续还需要,而且我们是20多年的交情了,我就想着是借我的。辩护人普凯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对受贿金额有意见。首先是何某某送的5000元应定为礼尚往来。其次是刘某某送的30000元,当初高某某还过,但又被送回来,没有受贿的故意,当时他们也说过是借款,这笔钱应认定为借款,故高某某受贿金额只应认定为18000元。二、量刑意见:高某某系自首、没有违法犯罪记录、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数额较小、情节轻微、没有主观恶性、没有危害后果,历年履职考核高某某工作认真,没有任何问题,综上,请法庭给予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送的现金人民币48000元,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分别是:一、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梁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14000元,具体是: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高某某在牟定县共和镇中园东路家里,收受牟定县2012年化湖南路保障性住房及室外配套工程承建人梁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高某某在牟定县共和镇中园东路家里,收受牟定县2013年万寿路一标段保障性住房项目承建人梁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送高某某6000元人民币、2013年春节送高某某8000元人民币的时间、地点以及送钱的目的。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高某某两次收受梁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4000元的时间、地点以及梁某某送钱给其的目的,且与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3、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拨款申请表、记账凭证、工程发票,证实梁某某承建2012、2013牟定县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的情况以及工程建设拨款的情况,其中梁某某申请的工程拨款申请表在高某某被调到县农办前均由高某某审核签字。上列各项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普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牟定县共和镇中园东路家门外,收受牟定县2012年龙池北路保障性住房二标段和四标段项目承建人陈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贿送2000元钱给高某某的时间、地点以及送钱的目的。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高某某收受陈某某贿送的2000元钱的时间、地点以及陈某某送钱给其的目的,且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3、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拨款申请表、记账凭证、工程发票,证实2012年龙池北路保障性住房二、四标段由牟定县新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陈某某承建,工程拨款申请表均有高某某审核签字。上列各项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普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牟定县共和镇中园东路家门外,收受牟定县2012年化湖南路保障性住房项目承建人聂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共和建筑公司承建牟定县化湖南路保障性住房,2012年春节前黄某某打电话安排项目经理聂某某购买1000元或2000元的糖果烟酒给经常打交道的工作上有来往的领导。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聂某某按照共和建筑公司董事长黄某某的安排买点水果、烟酒到相关部门看望下领导。因为水果、烟酒都不好买,聂某某就拿了2000元钱装在一个牛皮纸信封里在彝和园大门外送给高某某。因为他们公司承建牟定县化湖南路保障性住房,高某某是分管副局长,感谢他对项目的关心和支持。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高某某收受聂某某贿送的现金2000元的时间、地点以及聂某某送钱的目的,能与证人聂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4、梁某某、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工程发票、拨款申请表,证实共和建筑公司承建2012、2013牟定县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的情况以及拨付工程款情况,高某某调到农办前的拨款申请表均有高某某审核签字。上列各项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普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己办公室里,收受牟定县2011年中青路廉租房三标段项目承建人刘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高某某叫我和他家到楚雄滇中汽车城买车,车价为13.1万元,高某某夫妻要从两张银行卡付款,卖车商不同意。我用自己的银行卡代付了车款13.1万元。在回家的路上,高某某说钱回去后打还我。我说这些年他帮了我一些忙,还10.1万元就行了,剩下的3万元不用还了。回到家大约两天后,高某某将13.1万元打还给我。过了一星期的上午,我取了3万元人民币用牛皮纸资料袋装好,到高某某办公室,感谢高某某多年来在工程验收等方面给予的关照,这点钱送给他。高某某当场拒绝了一下,我将钱放在高某某办公桌上就走了。高某某就收下了这笔钱。在送高某某3万元钱以后,高某某到我家还钱,但我没有要,过后就没有提这件事了。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高某某对其买车付款及还款的事实与刘某某陈述的一致。在我将车款还给刘某某过后的两、三天,刘某某来到我办公室送了3万元给我,并说我车子落户还用得着钱,帮补一下。我说就算是借的。刘某某说“给我就是给我的了,借什么借,以前在他干的工程上我支持不少,表示点感谢”。刘某某送我的30000钱,我没有退还他。3、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记账凭证、工程发票、拨款申请表,证实2011年中青路廉租房三标段是刘某某承建,工程拨款申请表均有高某某审核签字。4、中国建设银行的存取款明细单,证实高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转账13.1万元人民币给刘某某。上列各项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普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在卷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牟干字(2004)8号、牟政发(2004)15号关于高某某的任免职文件、牟城建字(2004)11号牟定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关于局长、副局长分工的通知,证实高某某2004年2月13日任牟定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抓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分管规划股、建筑业管理股、测绘管理站、各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工程质量监督站、定额编审管理站、建筑设计室、监理公司和信访等工作。3、牟干字(2011)22号关于高某某任免职的通知、牟住建字(2011)16号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调整领导分工的通知,证实高某某于2011年1月任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主抓住房保障及房地产管理工作。分管住房保障股、房地产管理股、房管所;联系牟定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4、牟干字(2012)39号关于高某某任免职的通知,证实高某某于2012年6月20日任牟定县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副主任。5、牟干字(2014)7号关于高某某任免职的决定,证实高某某2014年1月任牟定县农办副主任。6、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高某某2010年至2014年年度考核情况及干部任免审批情况。7、牟定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高某某自首证明,证实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8、现金缴款单,证实2015年7月12日,高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牟定支行现金缴款66800元(牟定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违纪款项账户)。上列各项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普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以及何某某承建2013年(戌街、凤屯、蟠猫、安乐、新桥)保障性住房标段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拨款申请表、记账凭证、工程发票等证据,欲证实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工程承建商何某某的贿赂款5000元。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普凯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高某某及何某某的笔录证实何某某送的5000元是高某某女儿到楚雄读书送的贺礼,属于同学之间的礼尚往来,不是受贿款。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高某某与何某某的初中班主任、任课教师的证明、同班同学的证明以及同学通信录、同学聚会照片,欲证实二人系初中同班同学,且一直有来往;提交了何某某的两个儿子的证言,欲证实何某某的儿子考上大学宴请时,高某某送给他儿子的红包共2000元。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何某某送的5000元既有受贿的因素,又有礼尚往来的因素,请法庭综合评判。本院认为,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了高某某与何某某系初中同班同学,一直有来往,2010年何某某的儿子考上大学时,高某某送了2000元的贺礼,2013年9月高某某女儿到楚雄读书时,何某某以此为由送了5000元给高某某,虽然在这期间何某某与高某某所在单位以及其分管的工作有业务联系,但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该款属于高某某受贿的唯一结论。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送的现金人民币48000元,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何某某送的5000元确属高某某的受贿款,故该起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普凯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事实不成立,刘某某的30000元钱是借款而不是受贿款。经本院审查,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刘某某送钱的目的,且其二人无债权债务关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方面,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认罪、悔罪表现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普凯的辩护意见,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犯罪,教育公民遵纪守法,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所得4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一仙审判员 彭绍卫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晓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