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韩术安与陈文宇、陈少晋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术安,陈文宇,陈少晋,戴勤,叶长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697号申请执行人韩术安。被执行人陈文宇。被执行人陈少晋。被执行人戴勤。被执行人叶长云。原告韩术安与被告陈文宇、陈少晋、戴勤、叶长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3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陈文宇、戴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术安财产损失68116.2元;被告陈少晋、叶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术安财产损失68116.2元;被告陈文宇、戴勤与被告陈少晋、叶长云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6元、评估费10000元,由被告陈文宇、戴勤负担5482.4元,由被告陈少晋、叶长云负担5482.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韩术安。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韩术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47197.20元,执行费210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能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向吴江区房管处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登记情况,未能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对被执行人陈少晋司法拘留十五日。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向申请人寄送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执行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34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喆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