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明明与盘锦市兴隆台区五嘉健身俱乐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397号原告:王明明,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北镇市人,个体,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树东,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五嘉健身俱乐部,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乔辉,该俱乐部个体经营者。原告王明明诉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五嘉健身俱乐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明委托代理人李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五嘉健身俱乐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为被告健身俱乐部施工软膜天花项目,工程总包价5.3万元,2014年10月19日工程完工,被告给付现金1万元,出具欠条4.3万元,承诺2014年11月20日付清,2015年1月被告又支付1万元工程款,余下3.3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3.3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费安装费4.3万元,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还清,落款为韩东、盘锦五嘉健身俱乐部并加盖公章,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经审查,韩东系被告俱乐部的业务负责人,欠条是韩东加盖公章后交给原告。2015年1月被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工程已实际完工,被告应依约给付工程款。原告方所举欠条与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3万元。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因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内容,利息的给付应自约定的还款到期日起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五嘉健身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明明工程款3.3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文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邱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