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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丰民一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文英诉梁政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丰民一初字第00124号原告王文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刚被告梁政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仁军原告王文英诉被告梁政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英的委托代理人唐刚、被告梁政明、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英诉称,2014年10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梁政明驾驶鄂H3U2**小货车由钟祥市郢中镇至丰乐镇潞市杨集街道,行至丰乐镇潞市杨集街道路段时与同向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政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得知被告梁政明为其驾驶的鄂H3U2**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政明除对原告的医疗费垫付了26629.45元,对其他损失未赔偿。原告为自己维护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492.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政明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文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A2、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梁政明的身份主体及驾驶资格和所驾驶车辆合法。A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梁政明为其所驾车辆投保情况;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是本案被告主体。A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梁政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文英无责任。A5、住院病历材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为24492.45元、钟祥市人民医院情况说明及钟祥市吉瑞国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药发票金额2400元、租床费215元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情况和医疗费、租床费损失情况。A6、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司法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不含住院期间),鉴定费为2000元。A7、交通费票据原件及病历复印费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交通费损失700元及复印费损失21元。A8、轮椅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配备轮椅花去400元。A9、租床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缴纳的租床费215元。被告梁政明提出答辩意见称,答辩人已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政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医疗费发票一张、院外购药发票二张,证明被告梁政明为原告垫付费用26629.45元。被告人寿财保提出答辩意见称,1、本案涉及商业险受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按照医保范围内进行核对,并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合法有据,部分请求过高,缺乏依据。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寿财保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政明、被告人寿财保对证据A2、A3、A4、A6均无异议,原告王文英、被告人寿财保对证据B1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A1,被告梁政明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属于城镇户口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户籍位于钟祥市丰乐镇杨集街,属于非农业户口性质,本院对A1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A5,被告梁政明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提出异议称原告院外购买白蛋白属于非医保用药,属于自费。本院认为,钟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需要注射白蛋白,与诊断证明相一致,且院外购药时间与医嘱使用药物的时间吻合,故本院对于原告院外购买白蛋白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证据A7,被告钟祥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因伤情的治疗及鉴定事宜必然会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现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支出酌定为500元,复印费系复印住院治疗资料的必要支出,并有钟祥市人民医院出具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证据A8,被告人寿财保提出异议称轮椅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且发票无付款单位,是否需要辅助器具应当依照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在治疗中使用轮椅属于医疗机构的合理治疗活动,该项支出属于原告因伤治疗的必要支出,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证据A9,被告人寿财保提出异议称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中已包含床位费收费项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租床费请求的用途及依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梁政明驾驶鄂H3U2**轻型普通货车由钟祥市郢中镇至丰乐镇潞市杨集街道,行至丰乐镇杨集街道路段时与同向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钟祥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政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住院医疗费为24229.45元,开支门诊治疗、检查费用分别为133元、130元,院外购买白蛋白花费2400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10%,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自出院后次日计算)。原告为鉴定开支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鄂H3U2**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梁政明,被告梁政明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系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住所地为钟祥市丰乐镇杨集街,户口性质属于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政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6629.4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梁政明驾驶机动车与行走中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政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英无责任,被告梁政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交通事故的成因,本院认定被告梁政明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梁政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鄂H3U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予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政明自行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义务有理,应予支持,但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文英的经济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4229.45元+133元+130元+2400元=26892.45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住院43天每天20元的标准,为:43天×20元/天=860元;4、护理费以1人护理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3+90)天×28729元/年÷365天/年=10468.38元;5、因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对营养费请求予以支持,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为12年×24852元/年×10%=29822.40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打印费21元;10、租床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1、轮椅费400元;12、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综合其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王文英的经济损失共计为84964.23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英医疗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英各项损失46211.78元。故被告人寿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英各项损失共计56211.78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100%责任比例赔付,即为(84964.23-56211.78)元×100%=28752.45元。被告人寿财保已代为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梁政明无需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梁政明已向原告先行垫付26629.45元医疗费用,原告应予返还。关于被告人寿财保所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承担的保险条款约定只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鉴定费属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诉讼费的负担则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引起的原因及赔偿情况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英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56211.7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英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28752.45元。三、驳回原告王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原告王文英负担462元,被告梁政明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宣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