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3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4日17时20分左右,醉酒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28国道132km+300m交叉路口,遇被害人胡某乙骑自行车由北向南左拐弯向东,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1mg/100ml。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胡某甲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东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小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