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邢发永与张立国、张晓华、潍坊盛百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青州市宏利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张允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发永,张立国,张晓华,潍坊盛百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青州市宏利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张允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239-1号申请执行人邢发永。被执行人张立国。被执行人张晓华。被执行人潍坊盛百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东夏镇东夏南路358号。法定代表人张晓青,经理。被执行人青州市宏利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东夏镇堂子。法定代表人张允升,经理。被执行人张允升。申请执行人邢发永与被执行人张立国、张晓华、潍坊盛百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青州市宏利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张允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4)青法谭民初字笫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经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青法谭民初字笫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庞立国审 判 员 江海波代理审判员 傅安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路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