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徐某,城镇居民。被告张某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邵术强,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术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为琐事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给予原告房贷补偿及相应财产增值部分5万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抚养费,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和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30日生婚生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为琐事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同意按照��镇居民标准支付婚生女抚养费,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判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徐某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张某甲同意离婚,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婚生女抚养费,本院照准。原告主张被告给予原告房贷补偿及相应财产增值部分5万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自愿离婚,本院照准。二、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徐某生活,自2015年11月起被告张某甲于每月15日前���付当月子女抚养费770元,至婚生女张某乙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丛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