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长丰农村商业银行与甄茂春、徐家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甄茂春,张家菊,徐家坪,刘纯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103号原告:安徽长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杨庙镇街道,机构代码14926225-2负责人:汪滨,行长。被告:甄茂春,男,汉族,1966年6月25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杨庙镇十井村**栋*号,身份证号码340121196606253137被告:张家菊,女,1971年3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甄茂春妻子,身份证340121197103073104被告:徐家坪,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五里井有*幢***室,身份证号码34012119621029155X被告:刘纯霞,女,汉族,1963年3月17日生,住址同上,系徐家坪妻子,身份证号码340121196303171549原告安徽长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诉甄茂春、张家菊、徐家坪、刘纯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长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行长汪滨,被告甄茂春、被告徐家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菊、被告刘纯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长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甄茂春与原告签订了借字(2010)第43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期限三年,被告每次提款以借据记载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家坪、刘纯霞签订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合肥五里井18幢103室(合瑶120018987号)为438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16日,原告在(2010)第438号合同项下与被告甄茂春签订(2012)第03001号借款合同,期限一年。该款到期后未偿还,诉请判决上列被告偿还本息,原告在徐家坪、刘纯霞抵押房屋优先受偿。被告甄茂春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张家菊未答辩。被告徐家坪辩称,应当由借款人先偿还,然后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纯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甄茂春、张家菊与原告签订了借字(2010)第43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期限三年,被告每次提款以借据记载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家坪、刘纯霞签订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家坪、刘纯霞以位于合肥五里井18幢103室(合瑶120018987号)为438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房地产他证合瑶字第220015246号。2012年1月16日,原告在(2010)第438号合同项下与被告甄茂春签订(2012)第03001号借款合同,期限一年,利率约定为年11.152%,逾期罚息30%,合同到期后,被告甄茂春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另查,甄茂春和张家菊,徐家坪和刘纯霞是夫妻关系。又查,徐家坪和刘纯霞在2012年签订抵押合同时,另有一套位于合肥市屯溪路5幢401室房屋一套,之后该房出售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安徽长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与甄茂春、张家菊、徐家坪、刘纯霞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请求被告甄茂春和家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徐家坪和刘纯霞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抵押物即被告徐家坪和刘纯霞所有的房地权合瑶字第12001898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茂春和张家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借款150000元,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按年利率11.152%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之后按年利率14.4976%(含逾期罚息)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在房地权合瑶字第12001898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甄茂春和张家菊清偿,超过部份属于徐家坪和刘纯霞所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甄茂春和张家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记录人 甄胜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