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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绍石与被告王学田、冷成义、李步金、王学安、冷成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石,王学田,冷成义,李步金,王学安,冷成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吴绍石。被告:王学田。被告:冷成义。被告:李步金。被告:王学安。被告:冷成锋。原告吴绍石诉被告王学田、冷成义、李步金、王学安、冷成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绍石、被告王学田、冷成义、李步金、冷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绍石诉称,2011年度,原告承包了临沭县石门镇转林新村的沼气施工工程,当年工程峻工并经村委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上述五被告尚拖欠原告承包费各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7月22日临沭县石门镇转林新村村委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五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各500元的事实,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沼气承包费各500元及利息,共计款2500元。被告王学田、冷成义、李步金、王学安、冷成锋辩称,起诉状中原告自己讲明“原告承包了临沭县石门镇转林新村的沼气施工工程,当年工程峻工并经村委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原告承包的是村委的工程,又是经村验收交工,原告应当起诉村委讨债,状告答辩人属诉讼主体错误。上级推广清洁能源工程,每户用沼气池拨款应在千元以上,我们的一卡通仅收到530元,其余拨款不知去向,恳请法院帮我们五户追回沼气工程拨款。原告承建的沼气池不知是技术水平差还是工程马虎,个个漏气,无法使用,我们多次找村领导要求维修或重建,村领导却不理不睬,我们正准备上访控告村领导与原告串通坑骗国家、村民的违纪犯罪行为。综上,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其所干工程粗制滥造,未经县能源办组织专家验收,串通村委截留,侵占上级下拨的专款,严重侵害我们的合法权益,恳求法院查明纠纷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1年,经临沭县石门镇转林新村村民委员会介绍,原告承包了该村包括被告王学田、冷成义、李步金、王学安、冷成锋五户在内众多农户的沼气施工工程,工程峻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因原告催要,五被告未付工程款,2015年7月22日临沭县石门镇转林新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村村民王学田、冷成义、李步金、王学安、冷成锋五户村民拖欠沼气承包费每户500元,情况属实。(已经验收合格)”。2015年9月20日临沭县石门镇转林新村村民委员会再次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临沭县人民法院:我村村民王学田、冷成义、李步金、王学安、冷成锋五户的沼气,系吴塘村村民吴绍石承包,承包费每户欠500元”。庭审中,五被告主张沼气工程完工后沼气池漏气,无法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表示可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经调解,部分被告表示最多付给200元,加之被告王学安未到庭,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临沭县石门镇转林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学田、冷成义、李步金、王学安、冷成锋的沼气工程系原告吴绍石承包建设,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并有村委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五被告每人拖欠500元的沼气承包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五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五被告主张沼气工程完工后沼气池漏气,无法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田、冷成义、李步金、王学安、冷成锋每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绍石沼气池承包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学田、冷成义、李步金、王学安、冷成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英启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