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挚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文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挚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文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602号原告巴彦淖尔市挚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挚友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占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华。被告王文瑞,男。原告挚友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文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付来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挚友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瑞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挚友物业诉请:要求被告王文瑞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08元及违约金220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挚友物业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与临河区山色景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从2013年8月1日起挚友物业公司为王文瑞居住的临河区山色景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6元。该合同符合法定形式,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王文瑞系该润丰园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126.36平方米,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08元未交纳。庭审中原告挚友物业公司放弃了要求被告王文瑞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具有处分权,应当到庭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王文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了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挚友物业公司要求被告王文瑞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巴彦淖尔市挚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王文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来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