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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毕某甲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某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区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甲,男,汉族,生于1932年4月15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刘霞,系该行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雨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雨城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毕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毕某甲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4日,韩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市中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大街支行)办理了20000元定期存款,该存款存单载明:起息日为2012年7月4日,到息日为2013年7月4日,年利率为3.5%,转存标志为不约转,密印为无密。2013年1月20日,韩某某去世。前述存款到期日,韩某某家属未能支取到期存款,此后毕某甲对邮政储蓄雨城支行进行投诉。2013年7月8日,邮政储蓄雨城支行在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提取了韩某某人口信息表。2013年7月9日,毕某甲在中大街支行办理前述存款的支取。另查明,在双方协调中,邮政储蓄雨城支行给付毕某甲前述存款5天利息10元。一审中,邮政储蓄雨城支行陈述:中大街支行未办理工商登记,其民事责任由邮政储蓄雨城支行承担;韩某某死亡后,其家属前来支取到期存款应依据《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办理,提交“公证机构出具韩某某与毕某甲之间亲属关系或者继承权关系的公正文书,代理人身份证、存单”;对于是否应当提交公证书作为取款的依据,邮政储蓄雨城支行于毕某甲前来取款当日已告知。毕某甲陈述:对于是否应当提交公证书作为取款的依据,邮政储蓄雨城支行并未告知毕某甲。一审法院认为:韩某某生前在中大街支行办理定期存款,双方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邮政储蓄雨城支行除按储蓄存款合同约定承担到期向存款人支取本金、利息的义务外,对该存款还担负有保护存款人资金安全的义务,且无自主支付、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韩某某在中大街支行的存款属于其遗产,应该由其继承人向邮政储蓄雨城支行主张权利。在合同期限内韩某某死亡,其存款到期后,邮政储蓄雨城支行无法仅依据存款人身份证、存单、取款人身份证确定取款人为存款人继承人。因此,邮政储蓄雨城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的规定,要求取款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以证明享有取款资格的身份并无不妥,但应当将前述通知的规定及时、准确告知,庭审中邮政储蓄雨城支行虽无证据证明在韩某某继承人前来提出取款请求时已将前述通知的精神向其告知,但及时到公安部门进行身份核实,在核实身份后及时为韩某某继承人办理款项支取,并未对韩某某继承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毕某甲请求判决邮政储蓄雨城支行支付违约金、延期付款金额、增加赔偿金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邮政储蓄雨城支行提出的辩解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毕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毕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邮政储蓄雨城支行称因工作人员与毕某甲家属相识,知道毕某甲妻子去世,所以要求毕某甲提供相关证明,此事无证据。银行在取款时知道对于适用法律依据至关重要,实际上,邮政储蓄雨城支行是以“无密户办理各种交易须本人持凭证、凭有效实名证件”的规定,而拒付的。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的《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于1980年11月22日生效,但中国人民银行在1993年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银行(1993)7号,第四十条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应慎重处理(二)存款人已死亡,但存单持有人没有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去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效的存款,储蓄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事后而引起的存款继承争执,储蓄机构不负责任。毕某甲取款时未告知邮政储蓄雨城支行存款人已死亡,所以依据《储蓄管理条例》,邮政储蓄雨城支行就应按期支付毕某甲的存款和利息,对于邮政储蓄雨城支行造成延期支付的事实是有依据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邮政储蓄雨城支行辩称:一、本案实际情况是诉争款项的存款人韩某某于2013年1月20日死亡,2013年5月销户,2013年7月6日毕某甲持韩某某的存款单支取款项,邮政储蓄雨城支行了解到韩某某当时去世,户籍注销,毕某甲当时持有的韩某某的身份证是无效证件。邮政储蓄雨城支行要求毕某甲提交其和韩某某的关系证明,在其没有提交关系证明的情况下邮政储蓄雨城支行主动找到公安机关核实。从法律上来讲,五部联合通知,任何储户不应当对其通知的公平性、合理性提出质疑,韩某某已经去世,取款人和韩某某的关系,储蓄机构不知,在无法求证之前,按照法律规定不能支取给上诉人,按照现有法律规定,韩某某有子女,毕某甲只是合法继承人之一。到底何人领取死者的存款应该按照五部联合通知规定来执行。请求法院驳回毕某甲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韩某某与毕某甲生育有长子毕某乙,长女毕某丙,次子毕某丁,经二审核实,毕某乙、毕某丙、毕某丁均自愿放弃本案诉讼。审理中,毕某甲自认邮政储蓄雨城支行未取款的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小且没有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第八十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上述规定制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韩某某生前在中大街支行办理定期存款,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毕某甲认为增加赔偿金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规定,韩某某生前在中大街支行办理定期存款行为,不属于消费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韩某某死亡后,其家属持到期存款单到中大街支行支取到期存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应慎重处理。(一)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二)存款人已死亡,但存款单持有人没有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去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前的存款,储蓄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事后而引起的存款继承争执,储蓄机构不负责任。”的规定,存款单持有人到中大街支行支取到期款项时没有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储蓄机构应当按上述规定将存款支取与存款单持有人。关于毕某甲要求邮政储蓄雨城支行支付违约金、延期付款金额、增加赔偿金的主张,因无合同约定且毕某甲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储蓄机构已足额将存款及延期支付存款5天利息支付与毕某甲,故毕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毕某乙、毕某丙、毕某丁自愿放弃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上诉人毕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毕某甲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正斌代理审判员  邓 飞代理审判员  汤 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邵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