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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少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少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徐甲。法定代理人庄某某。被告徐乙。原告徐甲诉被告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法定代理人庄某某,被告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庄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元。现随着物价的上涨,原告也已就学,各项费用均有增加,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入有限,独自承担原告抚养费困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告抚养费1,000元。被告徐乙辩称,被告自2013年1月起已经按法院判决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今,也一直准时支付从未拖欠。被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一直处于失业状态,无任何工资收入。被告现阶段的工资收入也不是很高,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左右,被告现已再婚,还要承担新组建家庭的花销,已经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若原告母亲确实抚养原告有困难,可将原告交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庄某某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婚生一子即原告。2012年2月庄某某与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随庄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013年6月经本院判决被告自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2015年4月至8月收入为19,385.87元��二○一四年度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缴费月数为8个月。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7216号民事判决书、(2013)浦少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二○一三年度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二○一四年度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虽然被告的工作单位发生变化,其收入并无显著提高,但随着原告的自然生长及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的各项费用均有所增长,作为被告应力所能及为原告提供基本的生活及学习帮助。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具体调整金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父母的实际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情确定。需要指出的是,工作调整及工资浮动属正常现象,增减均有可能。当然,工作表现及主观能动性也是影响收入的因素之一。因此,本院希望父母双方均能尽己所能,互相体谅,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乙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徐甲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徐甲18周岁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谈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