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池)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崇义长运公司诉王贵平、江相生、大余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义县长运运输有限公司,王贵平,江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池)初字第214号原告崇义县长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家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温钧,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德红,系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贵平,男,未到庭。被告江相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余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崇义县长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崇义长运公司”)诉被告王贵平、江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余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义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温钧、刘德红,被告江相生,被告大余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余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义长运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崇义县城至大余县城线路的客运企业。2014年8月10日,原告公司的赣B860**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从崇义县城往大余县城方向行驶,10时52分许,行驶至浮江乡双田村路段时,被相对方向由被告王贵平驾驶的赣B859**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江相生)相撞,造成被告王贵平、赣B860**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七名司乘人员(陈荣桂、邓同香、田承逸、戴光明、赖健、谢佐洋、黎衍和)等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余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4第F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贵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崇义长运公司的司机刘扬群不负事故责任、乘客不负责任。司乘人员受伤后均被送至大余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或住院治疗,被告王贵平和受伤乘客田承逸、戴光明、赖健、谢佐洋、黎衍和在损伤痊愈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事故处理协议》,由原告先行分别赔偿了被告王贵平各项损失1914.2元、田承逸293元、戴光明10839.27元、赖健1349.92元、谢佐洋7185.91元、黎衍和1655.92元。另外,被告江相生所有的赣B85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余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王贵平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司乘人员造成了人身损害,依法应当赔偿各人员各项损失,现原告已先行赔付上述人员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江相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余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因原、被告各方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遂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及返还原告长运公司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85044.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法庭调查时,申请变更诉请,要求第一项诉请金额变更为188815.93元(包括大余道交救助委垫付的20000元和被告江相生垫付的64000元)。原告崇义长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明书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客运的民事主体;2、大余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余公交认字2014第F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赣B860**号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刘扬群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王贵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江相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赣B859**号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人员受伤情况,证明被告王贵平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明赣B859**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江相生;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相生所有的赣B859**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大余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4、王��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大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住院费收据复印件、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事故处理协议复印件、王贵平的领条各一份,证明王贵平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已先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914.2元;5、疾病证明书复印件、数字化摄影诊断报告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事故处理协议复印件、田承逸的领条各一份,证明田承逸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已先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93元;6、戴光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大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住院费收据复印件、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车票复印件五张、事故处理协议复印件、戴光明的领条各一份,证明戴光明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已先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839.27元;7、赖健的身份证复印件、大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疾病���明书复印件、数字化摄影诊断报告复印件、CT影像诊断报告复印件、门诊费收费票据二张、住院费收据复印件、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事故处理协议复印件、赖健的领条各一份,证明赖健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已先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49.92元;8、谢佐洋的身份证复印件、大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住院费收据复印件、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事故处理协议复印件、谢佐洋的领条各一份,证明谢佐洋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已先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185.91元;9、黎衍和的身份证复印件、大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数字化摄影诊断报告复印件、CT影像诊断报告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二张、住院费收据复印件、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事故处理协议复印件、黎衍和的领条各一份,证明黎衍和在事故中受��,原告已先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55.92元;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复印件、修理费发票复印件、拖车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长运公司所有的赣B86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损坏,发生拖车费900元,修理费为29375元,以及证明修车过程中,送车人员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863元;11、邓同香和陈荣桂的证明各一份、诉讼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垫付邓同香80128.09元、垫付陈荣桂533**.62元。被告王贵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被告江相生辩称:没什么意见,只要求返还自己垫付64000元。被���江相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条7张,证明我已垫付费用合计64000元。被告大余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认可相关费用。被告大余人民财保公司在法定期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经质证,被告江相生和被告大余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崇义长远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一致为:对证据1、2、3、11无异议;对证据4、5、6、7、8、9中的事故处理协议和领条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10中的拖车费发票和送车人员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原告崇义长运公司对被告江相生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大余人民财保公司对被告江相生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贵平驾驶赣B859**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大于县城往浮江乡双田村生龙口方向行驶,10时52分许,行驶至双田村路段时,因弯道超车与相对方向由刘扬群驾驶的赣B860**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贵平以及赣B860**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7名司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各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由原告崇义长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并与各受伤人员协商赔偿了受伤人员的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崇义长运公司所有的赣B860**号大型普通客车因受损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用亦是由原告先行垫付。2014年8月20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余公交认字2014第F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贵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王贵平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江相生所有,被告王贵平与被告江相��系雇佣关系,江相生系王贵平的雇主,该车辆在被告大余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江相生共垫付了各受伤人员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6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贵平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违法超车是引发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4第F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贵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因王贵平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崇义长运公司车上司乘人员造成人身损害,其应当对受伤司乘人员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江相生作为王贵平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被告江相生对受伤司乘人员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贵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余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及赔偿限额1万元的车上人员商业险—驾驶员,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大余人民财保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江相生承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为肇事车辆赣B859**号司机王贵平垫付的赔偿费用,因王贵平不属于肇事车辆以外的“第三者”,因此其损失不应由肇事车辆赣B859**号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而是应先由崇义长运公司的车辆在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因崇义长运公司的车辆司机无责任,因此对王贵平的损失,崇义长运公司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亦无责任进行赔���。因此,王贵平的损失,可由被告大余人民财保公司在车上人员商业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诉请的拖车费,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关于原告诉请的因接车而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该费用不属于其直接损失,亦无相关的法律依据,因此,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受伤司乘人员、肇事司机王贵平协商赔偿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司乘人员、肇事司机王贵平及其护理人员的户口信息及工作证明,因此,受伤司乘人员、肇事司机王贵平的误工损失应参照江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可计算为28569元/年÷12月÷30天=79元/天,护理费可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可计算为32051元/年÷12月÷30天=89元/天。原告与受伤司乘人员、肇事司机��贵平协商赔偿的出院后一次性补助后期治疗费,因该协商赔偿的费用无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应属于原告自愿赔偿的费用,属扩大损失,因此不应由侵权赔偿人进行赔偿。原告与受伤司乘人员、肇事司机王贵平协商赔偿的交通费,因受伤司乘人员、肇事司机王贵平门诊或住院治疗期间,均无转院等情况,因此该损失亦不应由侵权赔偿人进行赔偿。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可以确认各受伤司乘人员、肇事司机王贵平及原告其他损失在本案中的赔偿项目为:一、王贵平:1、医疗费:19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天=45元;3、营养费:15元/天×3天=45元;4、误工费:79元/天×3天=237元;5、护理费:89元/天×3天=26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88.2元。二、田承逸:医疗费:93元。三、戴光明:1���医疗费:7125.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3、营养费:15元/天×15天=225元;4、误工费:79元/天×15天=1185元;5、护理费:89元/天×15天=133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095.27元。四、赖健:1、医疗费:92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天=15元;3、营养费:15元/天×1天=15元;4、误工费:79元/天×1天=79元;5、护理费:89元/天×1天=8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21.92元。五、谢佐洋:1、医疗费:420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3、营养费:15元/天×12天=180元;4、误工费:79元/天×12天=948元;5、护理费:89元/天×12天=106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577.91元。六、黎衍和:1、医疗费:1199.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天=15元;3、营养费:15元/天×1天=15元;4、误工费:79元/天×1天=79元;5、护理费:89元/天×1天=8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97.92元。七、邓同香:57115.8元=77115.8元-20000元(大余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八、陈荣桂:525**.5元。九、拖车费:900元。十、修理费:2937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1817.52元。因被告王贵平所驾驶车辆赣B859**号在被告大余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及赔偿限额1万的车上人员商业险—驾驶员,因此,该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赔付限额内赔付。因被告江相生先行垫付了64000元,因此,原告崇义长运公司应从赔偿款中退还江相生垫付的6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商业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崇义长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王贵平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58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崇义长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陈荣桂、邓同香、田承逸、戴光明、赖健、谢佐洋、黎衍和等受伤司乘人员的各项损失、拖车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59229.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崇义长运运输有限公司应从上述赔偿款中退还被告江相生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4000元。四、驳回原告崇义长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崇义长运运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258元,由江相生承担1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许良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圣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