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传举、骆俊玲、刘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金初字第208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王艳杰,男,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该社职员。被告:程传举,男,汉族,住址不详。被告:骆俊玲,女,汉族,住址不详。被告:刘洪涛,男,汉族,住清丰县柳格乡。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传举、骆俊玲、刘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程传举、骆俊玲的住址不明确,找不到程传举、骆俊玲本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但是原告提供不出被告程传举、骆俊玲的确切地址,导致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应视为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佩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