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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袁明初等195人与台州市黄岩区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初等,台州市黄岩区环境保护局,黄岩城关祥迪五金模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台黄行初字第29号原告袁明初等195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袁明初。诉讼代表人叶丽君。诉讼代表人谢正春。诉讼代表人薛士良,委托代理人陈谷静。被告台州市黄岩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引泉路308号。法定代表人王庆友。委托代理人陈锋。委托代理人陈乾。第三人黄岩城关祥迪五金模具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联屿路*号。法定代表人杜祥迪。委托代理人牟锡荣。原告袁明初等195人不服被告台州市黄岩区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行为,于2015年6月15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月24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原告转由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月29日收到起诉材料并立案,次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袁明初、叶丽君、谢正春、薛士良及委托代理人陈谷静,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庆友及委托代理人陈锋、陈乾,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牟锡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台州市黄岩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3日向第三人黄岩城关祥迪五金模具厂核发浙JC2015B282号《浙江省排污许可证》。原告袁明初等195人起诉称,原告系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联丰堂村村民。2014年6月,第三人违法在我村投入生产各类摩托车、电瓶车车架等零配件,污水直接排放至村地中,污染了我村100余亩农田、20余亩果园。被告违法作出《关于黄岩城关祥迪五金模具厂年产15万套车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并允许第三人试生产。第三人经过将近一年的试生产,至今无法通过“三同时”验收。被告台州市黄岩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3日对第三人作出的黄环验函(2015)8号《关于黄岩城关祥迪五金模具厂年产15万套车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以下简称《函》)违法。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第三人核发浙JC2015B282号《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上述发证行为违法,并撤销涉案《浙江省排污许可证》。原告袁明初等195人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黄环验函(2015)8号《函》复印件,拟证明因为该《函》违法,故被告涉案发证行为违法。2、照片,拟证明高桥街道联丰螺屿工业区排水管网未建成,污水直接排入原告田地。被告台州市黄岩区环境保护局答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且第三人在提出申请时已提供详实的资料,依法审查后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浙江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办理《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的申请。2、黄环验函(2015)8号《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项目的环评已经通过验收。3、黄岩城关祥迪五金模具厂10t∕d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托管运营方案复印件;4、关于成立环保小组的通知复印件;5、黄岩城关祥迪五金模具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急处理设施和物资现场照片复印件。以上证据3-5,拟证明第三人有保证环保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技术和管理人员及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处置应急方案的设施和物资。6、浙JC2015B282号《浙江省排污许可证》,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7、法律依据:《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三人黄岩城关祥迪五金模具厂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述称,原告称第三人违法在原告村庄生产并直排污水污染原告村庄不符合客观实际。第三人涉案项目已通过环保竣工验收,有保证环保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与技术管理人才,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和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与物资。第三人申请《浙江省排污许可证》时已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其项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函》不合法;对证据3有异议,托管方案中遗漏BOD5关键性检测指标;对证据4有异议,该通知中无环保小组的履职内容及环保设施运行台账;对证据5有异议,其中第三人工厂所在位置描述不真实;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对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袁明初等195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诉行为违法。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且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第三人涉案项目经过被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5,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本案涉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确认。原告关于以上证据2-6的质证意见,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不再重复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袁明初等195人系第三人黄岩城关祥迪五金模具厂所在的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联丰堂村村民。2015年4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台州市黄岩区环境保护局提交《浙江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及其他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核后,于同月23日向第三人核发浙JC2015B282号《浙江省排污许可证》。原告对被告上述核发《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袁明初等195人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另案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黄环验函(2015)8号《函》,本院因涉案项目尚不能将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排入市政污水管网送院桥污水厂处理,不具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相关条款规定的验收条件,被告作出该《函》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了上述《函》。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排污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台州市黄岩区环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被告提供黄环验函(2015)8号《函》,用以证明第三人黄岩城关祥迪五金模具厂的涉案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但该《函》已经因第三人涉案项目尚不能将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排入市政污水管网送院桥污水厂处理,不具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区验收管理办法》相关条款规定的验收条件,本院以该《函》主要证据不足等原因判决撤销。故黄环验函(2015)8号《函》不能作为证明涉案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有效证据。根据《浙江省排污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其建设项目应当已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第三人涉案项目不具备该条款规定的申领条件,被告对其核发浙JC2015B282号《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台州市黄岩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3日向第三人黄岩城关祥迪五金模具厂核发的浙JC2015B282号《浙江省排污许可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区环境保护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郏 金 岳审 判 员 周 敏 武审 判 员 刘 开 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小洁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六条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试生产、试运行项目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