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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葛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永宁、于占水等与张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宁,于占水,李海涛,张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葛商初字第79号原告林永宁,农民。原告于占水,农民。原告李海涛,农民。被告张伟,农民。林永宁、于占水、李海涛与张伟、林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宁、于占水、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林艳的起诉。原告林永宁、于占水、李海涛诉称,2013年5至6月份,三原告分别驾驶车辆(原告林永宁车辆为:鲁K×××××、原告于占水车辆为:鲁K×××××、原告李海涛车辆为:鲁K×××××)为被告张伟从文登区泽头镇黄家庄村至文登区小观镇孔雀湾运送土方,当时以车次结算,被告已支付三原告部分运输费,现被告尚欠原告林永宁运输费20000元、欠原告于占水运输费15000元、欠原告李海涛运输费24000元,共计59000元未付。三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伟支付三原告运输费共计59000元。被告张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至6月份,三原告分别驾驶车辆为被告张伟从事运送土方工作,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伟尚欠原告林永宁运输费20000元、欠原告于占水运输费15000元、欠原告李海涛运输费24000元,共计59000元未付,并由被告张伟分别向三原告出具了欠条各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三原告为被告从事运送土方工作,被告按照约定应当向三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根��三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张伟尚欠原告林永宁运输费20000元、欠原告于占水运输费15000元、欠原告李海涛运输费24000元,共计59000元未付,被告应当向三原告支付该欠款。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款,原告的起诉距离双方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已有一年多时间,被告有充分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永宁运输费20000元、原告于占水运输费15000元、原告李海涛运输费24000元,共计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邢晓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