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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薛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148号原告薛某,女,195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秦某某,女,195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薛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转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但多年来,被告好赌成性,在外欠下赌债,原告多次原谅被告并为其偿债。被告未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原告含辛茹苦抚养两个子女长大成人,但被告仍不知悔改,至今常常向原告和子女索要钱款去赌博,甚至至女儿家中和单位去吵闹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生活不得安宁。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使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的赌债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初,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以及原告认为被告长期赌博致双方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已经共同生活了30年左右,所育子女已长大成人,相信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望原告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也希望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由于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赌博的恶习,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平代理审判员  钱 娟人民陪审员  宋惠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裕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