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8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樊少荣、刘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樊少荣,刘文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0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负责人张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举,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芳,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樊少荣。被告刘文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被告樊少荣、被告刘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少荣、被告刘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樊少荣签订《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同时,被告樊少荣自愿提供其名下的位于胶州市兰州西路东苑绿世界小区1号楼1单元XXX(东)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息233948.32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嗣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4097元;判令原告对胶州市兰州西路东苑绿世界小区1号楼1单元XXX(东)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樊少荣签订《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樊少荣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胶州市东苑绿世界小区1号楼1单元XXX室的房产,贷款期限自2009年8月4日至2029年8月4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确定为月利率3.465‰(人行基准利率4.95‰);被告樊少荣以其购买的胶州市兰州西路东苑绿世界小区1号楼1单元XXX(东)户房产抵押给原告,以作为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还款义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提前终止本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等。2009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樊少荣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2、被告樊少荣、被告刘文英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3日,被告樊少荣、被告刘文英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上述贷款为两被告共同对外负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3、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樊少荣发放了贷款28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601.95元、利息3346.37元,本息合计233948.32元。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4097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少荣签订的《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及被告刘文英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樊少荣发放了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樊少荣提供做为债务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对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樊少荣、被告刘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少荣、被告刘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偿付借款本息233948.32元(截至2015年1月26日)及自2015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实际发生的数额以双方签署的《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之相关约定计算。)二、被告樊少荣、被告刘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偿付律师费14097元。三、如被告樊少荣、被告刘文英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樊少荣名下的青岛胶州市兰州西路东苑绿世界小区1号楼1单元XXX(东)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樊少荣、被告刘文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