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务有限公司与吴进卫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吴进卫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13-7小区*号。法定代表人:何灿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尉,该公司职员��被告:吴进卫。原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与被告吴进卫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宣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进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龙公司诉称:被告吴进卫(乙方)于2013年8月7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汽车加盟经营合同》。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将自购的桂A×××××号货车挂靠于甲方名下,以甲方名义进行经营,甲方每月收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协议期限是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加盟期内,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规定。但自2013年1月开始被告即不再向原告交纳挂靠服务费,截至2015年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车辆挂靠服务费2600元(共26个月,按约定每年1200元,每月100元)。此外,桂A×××××号车辆的行驶证已于2013年10月到期年审,但被告却不按规定进行年审,且该车辆的交强险已于2013年10月到期,被告至今拒绝续购保险。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置之不理,仍使用该挂靠车辆进行非法营运,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汽车加盟经营合同》,终止原、被告之间关于桂A×××××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挂靠服务费26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威龙公司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住址;2、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以证明桂A×××××号车辆注册登记在原告名下从事运输经营;3、《汽车加盟经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及有关合同约定;4、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桂A×××××号车辆的行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被告未年审;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桂A×××××号车辆的强制保险有效期已届满,被告未续保。被告吴进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进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威龙公司(甲方)与被告吴进卫(乙方)签订了《汽车加盟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将自购的桂A×××××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车架号:LH3P221B971142704,发动机号:D0311770041)加盟甲方,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乙方单独拥有该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乙方因经营行为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车辆户籍为甲方名称,但该户籍登记仅具有车辆行政管理上的意义,不代表所有权和经营权上的公示;车辆正常经营需要随车携带的证牌由乙方持有,其余有关材料由甲方存档;车辆保险由甲方投保,费用由乙方承担,除必须购买国家强制要求的交通强制保险外,最低投保额标准���甲方规定为准;在加盟期间,乙方必须主动按甲方的规定把足额保险费用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定点代为购买车辆保险,如乙方违约,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乙方不按期、不按规定购买车辆保险的,甲方有权拒绝提供车辆一切业务手续并不予办理营运证审验或直接采取报停、报废、注销营运资格、单方解除合同等措施;甲方有义务提供合法的车辆修理单位,并通知乙方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对车辆进行年审和二级维护;乙方应按时到甲方公司办理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年审,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行车安全制度和甲方的安全管理制度,参加甲方定期组织的安全教育和政策法规学习,不得超范围经营;乙方同意从2013年8月7日起按年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全年服务费和税金合计1200元;乙方不按规定购买车辆保险或连续三个月、累计四个月不向���方交纳服务费、税金等其他费用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向乙方收取5000元违约金;甲方对乙方加盟车辆进行服务的期限为3年,从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止;该《汽车加盟经营合同》中,双方还对车辆的转让和过户、诉讼问题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的桂A×××××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挂靠服务费。2013年10月31日,桂A×××××号车辆的行驶证到期年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年审手续。此外,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有效期也于2013年10月28日届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为车辆续购保险。原告多次电话催告被告及时履行上述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加盟经营合同》,实质为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挂靠服务费,不按规定对挂靠车辆进行年审,也不按规定为车辆购买保险,属违约行为,且违反了国家车辆管理规定,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加盟经营合同》,终止原、被告之间关于桂A×××××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挂靠期间被告每年须向原告支付挂靠服务费1200元,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挂靠服务费,已构成违约。但挂靠期间,桂A×××××车辆的行驶证有效期于2013年10月31日届满被告一直不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车辆的强制保险有效期于2013年10月28日届满被告一直未续买保险,此后也未办理其他车辆手续。由于被告违约,2013年11月之后原告实际已不再为被告提供车辆挂靠服务。因此,原告主张的挂靠服务费本院仅支持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部分,共3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已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基于公平原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进卫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汽车加盟经营合同》,终止双方之间关于桂A×××××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二、被告吴进卫向原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挂靠服务费300元;三、被告吴进卫向原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吴进卫负担60元,由原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元。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宣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乐简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