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道纪与鲍登峰、徐伟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803号原告张道纪。委托代理人楼冠敏。被告鲍登峰。被告徐伟仙。被告张世构(笔名张寅)。原告张道纪诉被告鲍登峰、徐伟仙、张世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照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世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登峰、徐伟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纪起诉称:被告鲍登峰与徐伟仙系夫妻关系。2011年11年8日,被告鲍登峰、徐伟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息二分,由被告张世构提供担保,并有借条一张为凭。但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张道纪诉至法院要���判令:一、由被告鲍登峰、徐伟仙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11月9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张世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道纪提交了2011年11年8日的借条一张和被告鲍登峰、徐伟仙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被告张世构答辩称:借款是由被告张世构介绍,原告才出借给被告鲍登峰的。被告张世构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的,但鲍登峰不讲诚信,借款应该先由被告鲍登峰先行偿还,只有在被告鲍登峰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才能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世构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鲍登峰、徐伟仙均未做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鲍登峰与徐伟仙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11年8日,被告鲍登峰经担保人张世构(笔名张寅)���绍向原告张道纪借得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鲍登峰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世构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2015年8月27日,被告张世构在借条上备注“说明张世构笔名张寅。2015年8月27日”。借款出借后被告鲍登峰、徐伟仙分文未付,现原告以催讨未果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道纪与被告鲍登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鲍登峰、徐伟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鲍登峰、徐伟仙共同偿还。被告张世构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8月27日在借条中确认张世构笔名张寅,故被告张世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登峰、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鲍登峰、徐伟仙归还原告张道纪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1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由被告张世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半收取11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蓝照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楼璀灿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