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2015)德刑初字第200号被告人蔡永康、陈林娜、方艳犯贩卖毒品、窝藏转移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康,陈林娜,方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永康,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服刑期间减刑三次,于2007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11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林娜,女,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万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方艳,女,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德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窝藏、转移毒品罪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万山区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永康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林娜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方艳犯窝藏、转移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永康、陈林娜、方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林娜联系被告人蔡永康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二人以160元/克的价格谈妥后,由被告人蔡永康将10克甲基苯丙胺送到被告人陈林娜暂住的德江县青龙街道周家湾租房处,被告人陈林娜支付650元,尚欠950元;16时许,被告人陈林娜委托赵某将一个零包的甲基苯丙胺在德江县宾馆门口交给陈某军,并收取50元及一部手机(作价50元),缉毒民警将被告人陈林娜抓获,并从其住所内扣押甲基苯丙胺2.51克。同日23时许,安某、熊某波、孙某伟等人至被告人蔡永康家玩耍,被告人蔡永康取出甲基苯丙胺及其吸食工具,供安某、熊某波、孙某伟等人吸食,次日凌晨被告人蔡永康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蔡永康利用同监室犯罪嫌疑人李某与被告人方艳会见之机,告知其家中藏匿毒品的处所,并要求为其转移藏匿。被告人方艳返回后,从二楼卧室的枕头下取出甲基苯丙胺并转移至四楼冰箱后藏匿。11时许,被缉毒民警查获,经称量为9.73克。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蔡永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林娜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窝藏、转移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永康、陈林娜、方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蔡永康辩解认为,在其家中搜出的9.73克甲基苯丙胺没有进行贩卖、没有流入市场,贩卖给被告人陈林娜的数量应以陈林娜处搜到的2.51克为准,自已有检举揭发他人贩毒的立功表现,希望得到从轻处罚、宽大处理。被告人陈林娜辩解认为,在自己卧室内搜出的2.51克甲基苯丙胺不是用于贩卖,不应算入贩卖的数量中。被告人方艳辩解认为,其转移的东西不知道是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林娜电话联系并向被告人蔡永康以160元/克的价格购卖甲基苯丙胺10克,被告人蔡永康将外面用卫生纸、里面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袋送到被告人陈林娜暂住的德江县青龙街道周家湾租房处,被告人陈林娜支付人民币650元,双方表示尚欠950元;被告人陈林娜购得毒品后,除自己吸食一部分毒品外,于16时许,应陈某军电话要求,被告人陈林娜委托赵某将一个零包的甲基苯丙胺在德江县宾馆门口交给陈某军,并收取人民币50元及一部折价50元人民币的手机,缉毒民警将被告人陈林娜抓获,并从其处扣押甲基苯丙胺2.51克、被告人陈林娜所用coolpad(大)手机1部、陈某军折价50元人民币的coolpad(小)手机1部。同日23时许,安某、熊某波、孙某伟等人至被告人蔡永康家玩耍,被告人蔡永康取出甲基苯丙胺及其吸食工具,供自己和安某、熊某波、孙某伟等人共同吸食,次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其处扣押SAMSUNG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650元,被告人蔡永康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2015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方艳通过会见被告人蔡永康同监室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得知被告人蔡永康藏匿于二楼卧室枕头下的甲基苯丙胺信息后,即于当日将其转移并藏匿于四楼冰箱后。11时许,被缉毒民警查获,经称量其甲基苯丙胺为9.73克。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蔡永康在被羁押期间与同监室的另二人向德江县公安局递交了一份书面报告,同年9月7日在接受讯问时向公安机关均反映王某与安某某涉嫌贩毒的有关情况。经查,其反映的情况,系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犯罪线索。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永康、陈林娜、方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绥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通话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及清单,毒品移交证明书,狱侦线索登记表,被告人蔡永康、陈林娜、方艳的供述,证人李某、赵某、陈某军、安某、孙某伟、刘某英的证言,现场查获照片,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短信内容照片,吸毒工具照片,鉴定文书和本院从公安机关收集到的、经质证的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狱侦线索登记表、被告人蔡永康2015年9月7日的供述、在押人员陈某、黄某与被告人蔡永康联名的书面报告、犯罪嫌疑人王某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1、被告人蔡永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蔡永康贩卖给被告人陈林娜甲基苯丙胺的数量问题,被告人蔡永康与被告人陈林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双方协议价格、支付和所欠款项等,均印证了被告人蔡永康贩卖给被告人陈林娜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10克的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永康家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9.73克,也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考虑被告人蔡永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处理。被告人蔡永康认为在其家中搜出的9.73克甲基苯丙胺没有进行贩卖、没有流入市场,贩卖给被告人陈林娜的数量应以陈林娜处搜到的2.51克为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蔡永康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被告人蔡永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蔡永康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蔡永康应依法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永康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蔡永康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蔡永康称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经查,其检举揭发的系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并已立案侦查的案件,故对被告人蔡永康提出有立功表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蔡永康曾因盗窃、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等罪被刑事处罚,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从被告人蔡永康处扣押的供其联系贩卖毒品所用的SAMSUNG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650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林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陈林娜贩卖甲基苯丙胺一个零包,从被告人陈林娜卧室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51克,也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应考虑被告人陈林娜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处理。被告人陈林娜认为在自己卧室内搜出的2.51克甲基苯丙胺不是用于贩卖,不应算入贩卖的数量中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陈林娜在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陈林娜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陈林娜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被告人陈林娜处扣押的供其联系贩毒所用的coolpad(大)手机1部、陈贵军折价50元人民币的coolpad(小)手机1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方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国家司法秩序,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窝藏、转移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应当对被告人方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方艳借看守所探视之机,获取被告人蔡永康藏匿毒品处所,对转移、窝藏物品系毒品具有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情形。被告人方艳声称其对转移的东西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方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方艳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永康、陈林娜、方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永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执行至2024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林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方艳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1日止。)四、作案工具、赃款、赃物(SAMSUNG手机1部,coolpad大小手机各1部、毒资人民币6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 飞人民陪审员 冯胜权人民陪审员 何治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钰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