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唤梅与褚和平、李刚、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唤梅,褚和平,李刚,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0号原告王唤梅,女,汉族,55岁,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义,系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和平,男,汉族,40岁,个体。委托代理人梁秀,系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35岁,汉族,个体。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法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唤梅诉被告褚和平、李刚、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志君、人民陪审员斯琴巴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唤梅及委托代理人张国义,被告褚和平委托代理人梁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初,被告褚和平、李刚雇佣原告在东胜区罕台镇鄂尔多斯监狱迁建工地给农民工做饭,月工资为3250元。在2014年8月5日早上蒸馒头时被和面机将右手搅伤,在鄂尔多斯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伤情经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后,又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褚和平、李刚,应该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1、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0天=1200元;2、营养费40元/天*30天=1200元;3、护理费101元/天*30天=3030元;4、误工费3250元÷30天*105天=11375元;5、残疾赔偿金25497元/年*20年*10%=5099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亲7268元/年*(5+5)年*20年÷4人*10%=3634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00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如果被告拒赔,则保留诉权),共计115639元,并互付连带给付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鄂尔多斯市卫校附属医院诊断书及病例原件各一份、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诊断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唤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为30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为30天。2、内鄂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30天,误工费为受伤之日到伤残鉴定的前一天,即105天,以及必须要进行二次手术。3、证人白引全、王侯油证言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在受雇被告处做饭时受伤。4、兴县贺家会乡枣林坡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支付情况,原告父亲81岁、母亲78岁,原告父母育有子女四人。5、证人高秀梅证人证言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佣于被告处,月工资3250元,误工费应按月3250元计算。6、东胜区富兴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唤梅从2012年至今一直在东胜区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鄂尔多斯市监狱工程中标(成交)公示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是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又违法转包给褚和平、李刚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褚和平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原告自身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应承担损失的同等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在住院期间给付4157元;3、就诊医院医嘱并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不同意支付营养费;4、就诊医院未出具护理费证明,不同意支付;5、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但应按无固定收入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年纯收入为8756元;6、原告为农牧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596元,残疾赔偿金为8596元/年*20年*10%=1719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7268元/年*(5+5)年*10%÷4人=1817元;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在残疾赔偿金内,原告已经请求残疾赔偿金,就不应重复请求精神抚慰金;9、交通费以原告提供合理的交通费用发票为准;10、二次手术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褚和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收条原件二份,借款单原件三份,收据原件二份,证明被告除给付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收取的费用外,还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以及杂费4157元。被告李刚、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庭审质证中,被告褚和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问题均认可,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付清;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误工费计算期间应由就诊医院出具证明;二次手术费以将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因证人未出庭做证;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问题均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596元计算;对证据6真实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7真实性、证明问题均认可。原告王唤梅对被告褚和平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向被告褚和平借款1000元认可;被告褚和平垫付的住院费1550元,已包括在总医药费中;其余费用均不认可,全部由原告代付。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相应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及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但结合被告褚和平自认内容,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被告褚和平雇佣原告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中涉案赔偿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亦仅对该证据赔偿数额的证明内容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但结合被告褚和平提供证据收条(工资),本院确认原告受雇于被告褚和平处工作月工资为325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证据显示存在多家中标方,且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自认及原告证据,对2014年9月4日收条、2014年10月20日借款单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亦不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原告受雇佣于被告褚和平在东胜区罕台镇鄂尔多斯监狱迁建工地给农民工做饭,月工资为3250元。2014年8月5日,原告做饭时被和面机将右手搅伤,受伤后在鄂尔多斯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3841元已由被告褚和平支付。经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唤梅受雇佣于被告褚和平在东胜区罕台镇鄂尔多斯监狱迁建工地给农民工做饭,原告与被告褚和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王唤梅作为提供劳务者从事给农民工做饭的劳务,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褚和平对其雇佣人员、生产设施有安全培训义务及维护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在工作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被告褚和平与原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情况,由被告褚和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刚对其有雇佣行为,本院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李刚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合理可信的证据,证实被告褚和平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有承包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具体赔偿数额,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0天=120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核减被告褚和平已付653元,尚欠547元,本院确定为383元(547元×70%);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就诊医院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1元/天*30天=3030元,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为2121元(3030×70%);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250元÷30天*105天=11375元,因原告月工资为325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4天,本院确定为7128元(3250元÷30天*94天×70%);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5497元/年*20年*10%=50994元,以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为38696元(50994元×70%+3000);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亲7268元/年*(5+5)年*20年÷4人*10%=36340元,该请求计算有误,正确计算为7268元/年*(5+5)年÷4人*10%=1817元,本院确定为1272元(1817元×70%);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产生该费用也属必然,故本院确定为350元(500元×70%);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其提供的该费用请求为医院出具,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褚和平就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3841元已经赔付,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用数额为9689元(13841元×70%),该赔偿项多给付4152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唤梅损失45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3元、护理费2121元、误工费7128元、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86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2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共计49950元,并核减多赔付医疗费用4152元)。二、驳回原告王唤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被告褚和平负担1070元,由原告王唤梅负担1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海 涛代理审判员 赵 志 君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业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