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敏、付小根与郭元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付小根,郭元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91号原告王敏,无固定职业。原告付小根。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汉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元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楼。代表人阮俊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小根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汉明,被告郭元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7时30分,被告郭元杰驾驶鄂F×××××轿车在南漳县九集镇九洲岛门前掉头时与王敏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付小根)相撞,致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故要求两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187013.69元[其中王敏158056.42元:医疗费29923.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200元、护理费8616元、××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付小根28957.27元:医疗费5697.27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62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郭元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我已向交警队交付25000元,并给原告现金500元,此款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应依法核减;王敏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相关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月17日7时30分,郭元杰持C1证驾驶鄂F×××××轿车在南漳县九集镇九洲岛门前路段掉头时与王敏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付小根)相撞,致王敏、付小根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2月31日,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元杰驾驶机动车掉头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敏、付小根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南漳县人民医院治疗。王敏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一年再折,头皮裂伤。王敏在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回家。王敏支付医疗费29923.52元(含出院后的复查费)。南漳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1、术后5-6周后复查拍片、决定是否扶拐下地活动,2、休息12-14月后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取内固定物,3、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5年7月3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敏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敏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10级;2、建议自鉴定日起不再全休,护理90日,后期继续治疗费为10000元。王敏支付鉴定费1500元。王敏为治疗和鉴定支付交通费260元。付小根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付小根在南漳县人民医院门诊后带药回家休养,2014年12月23日,付小根以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入住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17天后出院回家,付小根支付医疗费5697.3元(含南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费)。南漳县公安局出具的出院医嘱为:全休70日,不适随诊。2015年7月3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敏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付小根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该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建议自受伤日起全休70日,护理40日。付小根支付鉴定费620元,为治疗和鉴定支付交通费170元。王敏与其妻子共同抚养一子(王鑫哲,生于2005年10月25日)。王敏系南漳县九集镇良种场三组村民,2014年4月1日,王敏在新疆与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一海尚阳光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开始在该工地打工,月工资为6000元。2014年6月,新疆昌吉市公安局给王敏签发了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付小根系江西省高安市新街镇建城村下流湾自然村村民,2009年4月15日与王敏妹妹XX登记结婚,2013年6月4日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在南漳县九集镇街道开办了“南漳县靓点发型设计室”,从事理发服务业。郭元杰驾驶的鄂F×××××轿车属其自有,2014年3月20日,郭元杰为鄂F×××××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1日0时至2015年3月20日24时,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元杰通过南漳县交警队已给付原告王敏现金25000元。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67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治疗病历、医疗费收据,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郭元杰驾驶机动车掉头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敏、付小根无责任。因郭元杰为其鄂F×××××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两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王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小根按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敏的损失核定为121993.52元[医疗费29923.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20×10%)、误工费38663元(6000×12÷365×196)、护理费8616元(26209÷365×120)、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26)、被抚养人生活费7813元(8681×9×10%)、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付小根的损失核定为15481.3元[医疗费5693.3元、误工费5510元(28729÷365×70)、护理费3148元(28729÷365×40)、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17)、交通费170元、鉴定费620元]。被告郭元杰已垫付的25000元,由原告王敏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予以返还。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敏120493.5元,赔偿原告付小根14861.3元;被告郭元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敏1500元,赔偿原告付小根620元。二、驳回王敏、付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郭元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明国人民陪审员 叶玉芬人民陪审员 李金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祖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