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新岭村上洋村民小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曹某甲(曾用名吴某),女,200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系原告曹某甲母亲),女,粮农,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王玲,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民小组,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负责人真相通,组长。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绍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母亲曹某乙是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民小组成员,曹某乙从出生起就居住在被告处,与父亲曹某丙共同生活。2000年原告母亲与本市居民吴某某结婚,户口未迁出。2001年3月3日原告出生,户籍登记在建阳市,2010年9月10日原告父母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户口随之迁移到被告处,现在在建阳中学读书。2010年11月12日,建阳市人民政府下达了《闽北产业集中区某村的征地补偿实施方案》,征用了被告的土地,征地单位依法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补偿费。2013年9月3日每人口分得1932元,被告给原告的母亲分配了土地补偿费,但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1923元。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母亲曹某乙因出生取得被告的成员资格,户籍登记在被告处,是常住居民;原告父亲是居民,原告父母离异后,原告由其母亲抚养。2、建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闽北产业集中区某村的征地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征地补偿实施方案确定日期为2010年11月12日,原告在此之前已取得被告的成员资格。3、建阳市某村征地补偿款分配人口发放表。证明原告的家庭是被征地农户,2013年9月3日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人均1923元,原告家庭人口三人,被告只分配给原告母亲曹某乙和外祖父曹某丙,没有分配给原告。4、某村委会2015年7月10日证明、合作医疗证变更登记,发款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医保保险,列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5、2015年9月21日某村林地征地补偿款分配花名册一份,证明新的征地补偿款现已发放给原告。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民小组小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对象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曹某乙系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民小组成员,曹某乙从出生起就与其父亲曹某丙在被告处共同生活。2000年曹某乙与南平市建阳区居民吴某某结婚,户口未迁出被告处。2001年3月3日原告出生,户籍登记在建阳市,2010年9月10日原告父母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原告户籍于当日迁入被告处,并开始在被告处缴纳医疗保险费用。2010年11月12日,建阳市人民政府下发了《闽北产业集中区某村征地补偿实施方案》,启动被告所在区域的拆迁安置工作,并依法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补偿费。2013年9月3日,被告制作了新岭村第三批第三次上洋组征地补偿款分配人口发放表,被告母亲等人每人口分得1932元,但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被征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出生时,其母亲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由其母亲抚养并于2010年9月10日在被告处实际落户,应当认定取得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9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某甲土地补偿费19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蔡绍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丽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