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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柴民一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柴民一初字第0008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管军,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军,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导致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李某乙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可以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被告刘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A1、A2没有异议,对以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同持家,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庆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