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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沈生与被上诉人王颖、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沈生,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葛长胜,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颖,女,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胡艳、高南风,系辽宁众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教场路24号。法定代表人:丁福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长洪,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文苑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淑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285号。法定代表人:樊旭洪,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沈生与被上诉人王颖、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房地产”)、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房地产”)、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主审)、代理审判员史舒畅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颖一审中诉称,2003年9月10日,昊宇房地产与万胜房地产签订了《项目开发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万胜房地产承包开发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的回回营一号地块公建商住楼开发和销售,昊宇房地产办理该项目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证等该地块开发建设的相关手续,万胜房地产有权在规定的地块内独立开发、销售。事实上,《项目开发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应由万胜房地产完成的所有开发和销售工作是由东森房地产实施完成的。2005年王颖购买了万胜房地产和东森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摩根凯利”1-5-9号房屋,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王颖与昊宇房地产,但是房款是王颖于2005年10月20日到东森房地产公司找到法定代表人樊旭洪,樊旭洪告知并带领王颖如数交与东森房地产的财务人员,并由东森房地产的财务人员给王颖开具了盖有昊宇房地产财务章的收款收据,但是三被告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备案义务,而且迟迟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更加严重的是在王颖购买上述房屋之后三被告又将上述房屋备案于第四被告名下,且备案在第四被告名下的合同是虚假无效的,应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侵害了王颖的合法权利,故王颖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东森房地产继续履行合同,为王颖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昊宇房地产、万胜房地产、东森房地产、李沈生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10日,昊宇房地产作为发包方(甲方,以下简称昊宇公司),万胜房地产作为承包方(乙方,以下简称金华公司)签订项目开发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决定承包开发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的回回营一号地块公建商住楼开发和销售,乙方在承包期内上交利润总额为1300万元,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半年内由乙方一次性全额交给甲方,超出定额部分的利润,全部留给乙方。同时该承包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05年,王颖(买受人)与昊宇房地产(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王颖购买昊宇房地产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第2座1-5-9号房屋,建筑面积57.93平方米,总金额为208780元,用途为写字间。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06年11月30日前,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王颖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因昊宇房地产未能为王颖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起诉来院。另查,王颖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同时,另外购买了昊宇房地产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第2座1-5-10号至17号共8套房屋,因昊宇房地产亦未为其办理产权证,王颖于2012年12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昊宇房地产、金华房地产协助王颖办理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第2座1-5-10至1-5-17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王颖与昊宇房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王颖作为买受人已履行付款义务,昊宇房地产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转移标的所有权的义务,即协助王颖办理房屋产权证,故王颖诉请昊宇房地产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昊宇房地产与金华房地产的承包合同,双方之间系开发承包关系,金华房地产作为实际施工人和销售人,亦应与昊宇房地产共同履行协助王颖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义务。因王颖诉请系办证义务,东森房地产并非诉争房屋的开发销售方,故其要求东森房地产协助办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王颖办理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第2座1-5-9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在办理上述第一项义务过程中,根据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应由出卖人承担的税、费等由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应由买受人承担的税、费等由原告王颖负担;三、驳回原告王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李沈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理由:原审法院错列当事人,将上诉人列为第四被告,事实上本上诉人与原审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侵权法律关系;其次原审原告没有胜诉权,被上诉人昊宇房地产、东森房地产之所以配合原审原告起诉,目的是损害上诉人利益;再次王颖与昊宇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性;第四本案显然有办理人情案之嫌疑;第五,上诉人反复催讨,均无结果;第六,一审法院处分当事人权利时未考虑全体参讼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其司法结果明显不公平;第七,一审让上诉人感觉不到一丝一毫公平正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王颖、昊宇房地产公司则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万胜房地产公司、东森房地产公司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颖与昊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第六条已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合同签订后,王颖于当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已履行了合同所约定义务。同时,合同第十五条也明确约定昊宇公司应在交房后的365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备案。现昊宇公司未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应承担继续协助王颖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沈生提出其与昊宇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颖与昊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昊宇公司协助办证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的问题,因李沈生并非是本案诉争合同的相对人,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也并非系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沈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