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兴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兴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80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兴,男,26岁(1989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杨兴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2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兴,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5年1月25日晚23时许,被害人阿×(男,35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在首都机场出租车停靠点,将随身携带的黑色拉杆箱放于被告人杨兴驾驶的车牌号为京×的出租车后备箱后,��到副驾驶位置,前往本市朝阳区潘家园附近的酒店。2015年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杨兴驾驶出租车途经机场高速、三环到达本市朝阳区×烤鸭店门前西侧路边(非被害人前往的目的地),给被害人阿×打印假发票后,告知被害人已经到达目的地。后趁被害人阿×下车取行李时,在未收取出租车费、出租车右侧车门及后备箱门未关闭的情况下,突然开车加速离开,抢夺被害人放在车后备箱黑色拉杆箱中的玉石一块(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市场最低价值人民币200万元),被害人在车后大声喊叫、追赶无果后报案。被告人杨兴当晚在加油站加油时即发现被害人行李箱中有大块玉石,后趁交接班时将行李箱搬回住处藏匿。后被告人杨兴被民警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兴的供述,被害人麦×、阿×的陈述,北京高德珠宝鉴定研究���出具的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兴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乘人不备,开车将他人财物拉走的方法侵占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兴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故依法判决:被告人杨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诉人杨兴的上诉理由:原判未考虑其当庭认罪的情节,对其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兴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杨兴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开庭期间杨兴否认抢夺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且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犯罪数额等情节对杨兴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兴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军代理审判员 马新健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商登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