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清市盛源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黄得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清市盛源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黄得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福清市盛源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福清市。法定代表人刘章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宗朝,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得建,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福清市盛源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盛源合作社)诉被告黄得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施宗朝,被告黄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源合作社诉称,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鱼饲料,双方约定自签单之日起30日内结清,逾期按月利息3%计算,当年12月31日前结清。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65,560元鱼饲料,已付货款50,349元,退货款9,584元,余款5,62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6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得建辩称,被告自幼在连江县闽剧团工作,从未涉及养殖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原告向法院所提供的产品调拨单上的“黄德建”与被告名字系同音不同字,均非被告所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调拨单、收据及发货单,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627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调拨单均非被告所签。经核实,原告提供的产品调拨单上购买单位均为“黄德建”,且签收人绝大部分是“黄德建”,非被告黄得建,被告亦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清市盛源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丽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