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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宋XX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杜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XX,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1995年10月24日因抢劫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龙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宋XX醉酒后驾驶杜蒙063**号两轮摩托车,沿泰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白路一公里左右时,未能及时发现谭XX停放路边的50柳工铲车,致使两车相撞,宋XX受伤昏迷。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宋XX血液中乙醇检测值为270.52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宋XX于2014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X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宋XX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XX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人谭XX的证言、被告人宋XX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中乙醇检测值为270.5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XX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宋XX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帅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