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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曹水兵与南通昆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龚云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水兵,南通昆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龚云飞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曹水兵。委托代理人陆忠贤,江苏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昆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解放坝村7组80号1室。法定代表人赵学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龚云飞。原告曹水兵与被告南通昆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龚云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水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昆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龚云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水兵诉称,其与被告龚云飞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份,被告龚云飞请原告承建启东市海复初级中学宿舍楼、厕所工程的部分木模工程。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龚云飞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龚云飞一直未支付。因该工程整体由被告南通昆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余款70000元及利息10500元,共计80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南通昆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龚云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启东市教育局与南通市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市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启东市海复初级中学宿舍楼、厕所工程。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龚云飞以该工程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将工程的部分木模工程发包给原告曹水兵承建。2014年1月27日,被告龚云飞与原告曹水兵结账后确认尚欠原告曹水兵工程款70000元。被告龚云飞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曹水兵工资人民币柒万元整,现因经济断缺,无法付款,现按每月1.5分计息至2014年11月27日付清本息!2014年7月17日,南通市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名称变更登记为南通昆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黑候钢模租借单、汇总表、工商登记信息表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曹水兵与被告龚云飞之间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被告龚云飞承建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木模工程,在工程完工后,被告龚云飞与原告进行结账并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龚云飞系被告南通昆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部经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且也无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分包、内部承包或挂靠等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采信原告的观点。因此,被告龚云飞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南通昆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80500元,因被告龚云飞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南通昆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有关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通昆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龚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昆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曹水兵给付工程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00元,合计80500元。二、驳回原告曹水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昆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吴永飞审 判 员  王圣飞人民陪审员  卢国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