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杜善庆与陈淑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杜善庆。委托代理人:薛京。委托代理人:邹金娣。被告:陈淑芬。委托代理人:戴水珠、戴高泓。原告杜善庆与被告陈淑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善庆的委托代理人薛京、邹金娣,被告陈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水珠、戴高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亡妻薛建新于2005年10月16日立口头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确定由女儿薛京和儿子杜战跃继承。2007年11月20日薛建新去世,子女为不影响原告居住条件,未要求分割薛建新的遗产。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结婚,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订立财产协议,协定婚前财产归原所有人。被告与原告虽共同居住,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原告的房屋被征用得到892880元补偿款,原告用600000元购买了湖州市金泉花园6幢103室房屋。原告年事已高,老眼昏花,耳朵已聋,有关购房手续均由被告办理,在房屋登记过程中,被告擅自将该房屋登记为夫妻共同共有。原告不能正常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经工作人员提醒后才看清登记内容,感到签名时有重大误解,故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更正登记手续,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将湖州市金泉花园6幢103室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之行为;2.确认湖州市金泉花园6幢103室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湖州市环城西路89号2幢305室房屋产权证基本信息表、湖州市区标准价房转成本价房审批表,湖州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各1份,证明原告与亡故妻子薛建新共同参加房改购买湖州市环城西路89号2幢305室房屋,该房屋属于原告及原告子女共有。证据2.货币补偿协议书1份、湖州银行存单3份,证明湖州市环城西路89号2幢305室房屋被征收获得补偿款892880元存入原告名下的事实。证据3.房屋买卖居间协议1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购买湖州市金泉花园6幢103室房屋,被告不是房屋共有权人的事实。证据4.收条2份、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房屋购房款给房屋出售人的事实。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原告已故妻子薛建新、原告子女的情况。证据6.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湖州市金泉花园6幢103室房屋现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实。证据7.遗产继承遗嘱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协议婚前、婚后财产各自所有、互不继承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从原、被告申请登记及房管部门审核、发证的过程来看,湖州市金泉花园6幢103室房屋产权登记明晰,原、被告属房屋共有权人。原告将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真实、合法、有效。2011年3月书写的遗产继承遗嘱协议书,不符合财产各自所有约定形式,遗嘱协议书系原告亲笔书写,第一页书写的内容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本案争讼房产的定案依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湖州市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4年12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屋的事实。证据2.房屋所有权登记询问记录、湖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1份,证明湖州市金泉花园6幢103室房产登记手续由原告亲笔签名,非被告代为办理,从房管部门的询问结果确定原告对房产登记为共同共有进行确认,询问结果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房屋产权证1份,证明湖州市金泉花园6幢103室房产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居间协议仅是购买意向,不能以此确定房屋为原告单独所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但对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不是房屋共有权人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遗嘱协议书未正式生效,不能证明原、被告关于房产的约定。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原、被告将本案所涉房产登记为共同共有,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遗嘱协议书内容并不矛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买卖合同上房产价格为40万元,居间协议上为60万元,该协议不是买卖双方真实交易内容反映。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上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不同,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待证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登记询问记录是格式版本,如果有些问题作否认回答,则无法进行登记,对登记申请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登记结果违背了原告真实意思。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自愿将湖州市金泉花园6幢103室房产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1日,原告杜善庆与案外人汪春梅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杜善庆向汪春梅购买湖州市金泉花园6幢103室房屋,购买价格60万元。2014年11月20日杜善庆支付汪春梅购房款25万元,12月15日杜善庆支付汪春梅购房款35万元。2014年12月15日,房屋出让人汪春梅、沈建民与原告杜善庆、被告陈淑芬至湖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签订《湖州市房屋买卖合同》(NO.0049383),在房屋所有权登记询问记录表中,原、被告签字确认申请登记的房屋属于共同共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湖州市房产管理中心登记湖州市金泉花园6幢103室房屋由杜善庆、陈淑芬共同共有。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事项错误的,可申请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但应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案所涉湖州市金泉花园6幢103室房屋由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购房款由原告支付,但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原、被告书面确认将该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明,视为原告对其财产权利进行处分,自愿将部分房产份额赠与被告,该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时存在重大误解,但无证据证明其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金泉花园6幢103室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之行为,确认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善庆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杜善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阳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